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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张国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张国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被执行人:张国房,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国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国房欠借款本金16322.4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00元借款本息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13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思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