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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敏芳与顾文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芳,顾文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信富。被告顾文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玥文。原告王敏芳与被告顾文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芳委托代理人平信富、被告顾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芳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顾文文驾驶一辆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绍钢宿舍驶向绍兴市越城区鹅境,约8时40分左右,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与人民路口东侧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原告王敏芳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被超越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已垫付5000元后需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161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文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摔倒是由于两车相撞时的惯性所致,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重新认定。住院伙食费应为19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121.95元/天×57天计算;误工费认可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发生车祸时神志清楚,亦无呕吐等状况,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顾文文驾驶一辆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绍钢宿舍驶向绍兴市越城区鹅境,8时40分,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与人民路口东侧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原告王敏芳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被超越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4.98元,住院19天。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绍兴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半月,陪护3个月。诉讼中,原告王敏芳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所诉的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合理,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5609.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4181.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历1组、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虽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9天,即5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要求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80元,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事实,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21.95元/天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60天,确定为731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4181.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918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敏芳人民币29181.58元;二、驳回原告王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顾文文负担263元,原告王敏芳负担157元,其中由被告顾文文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