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薛志孝与张相阁、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孝,张相阁,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薛志孝。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阁。委托代理人张惠娟。被告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薛志孝与被告张相阁、昆山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以其向薛志孝垫付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孝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张相阁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娟,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孝诉称:2014年10月7日,张相阁驾驶苏E×××××重型罐式货车与薛志孝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志孝受伤。苏E×××××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现造成薛志孝损失合计276872.71元,故现要求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张相阁、运输公司承担。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相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薛志孝在事故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虽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其认为薛志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苏E×××××车辆实际为张相阁所有,挂靠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苏E×××××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相阁已经向薛志孝垫付27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薛志孝在事故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虽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其认为薛志孝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总额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2014年10月7日,张相阁驾驶车辆与薛志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志孝受伤。因事故当事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向其申请垫付,其共计为薛志孝垫付费用45666.41元,故申请参与诉讼,要求判令:在薛志孝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其垫付款45666.4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许,张相阁驾驶苏E×××××的重型罐式货车沿锡山区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春晖路交叉路口时,与薛志孝持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前制动无效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春晖路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薛志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4)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薛志孝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多发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颅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8日行右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2014年10月25日出院至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昏迷状态,暂时性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右侧视神经损伤。2014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昏迷状态,暂时性气管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后,薛志孝遵医嘱数次进行复诊。上述治疗,薛志孝花费医药费合计326320.03元。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又查明:苏E×××××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为张相阁所有,挂靠登记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相阁已垫付薛志孝医疗费27200元,中保公司已垫付薛志孝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垫付薛志孝医疗费45666.4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痕迹、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锡高(2014)痕鉴字第92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E×××××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左侧与苏B×××××二轮摩托车右侧尾部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事发时苏B×××××二轮摩托车由苏E×××××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左侧向右运动可以成立。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涉案的交通事故卷宗,查实:2014年11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苏E×××××重型罐式货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苏B×××××二轮摩托车前制动无效,后制动有效。”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薛志孝另主张交通费500元。为此,薛志孝提供部份交通费发票。质证时,张相阁、中保公司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志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薛志孝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326320.03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现确定薛志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26320.03元、伤残赔偿费用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6620.03元。涉及具体赔偿事宜,因薛志孝、张相阁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双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交警部门仅就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时,薛志孝持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前制动无效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负70%的责任。鉴于张相阁所驾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薛志孝的上述损失先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中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合计10300元。超出部份316320.03元,由张相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896.01元,又因张相阁所驾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0%非医保部份的金额,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中保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94896.0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相阁垫付的医疗费27200元,应视为代中保公司垫付,应由中保公司直接返还。事故发生后,中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考虑到紫金保险实际已垫付薛志孝抢救费用45666.41元,该款应当从薛志孝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45666.41元予以返还,故该款由中保公司在应赔偿薛志孝的赔偿款中向紫金保险支付。因本案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张相阁、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志孝1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志孝94896.01元,以上合计105196.01元。中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95196.01元由中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薛志孝22329.6元,给付紫金保险45666.41元,给付张相阁272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薛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薛志孝负担590元,中保公司负担360元(薛志孝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中保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中保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志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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