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建文、林顺洲等非法经营罪,黄某、杨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文,林顺洲,黄某,方圳艺,杨某,王某,季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文,农民,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顺洲,农民,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无证运输卷烟在2010年-2012年期间被当地烟草局处罚过三次。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圳艺,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2008年12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无证运输卷烟在2004年-2006年期间被当地烟草局处罚过二次。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无证运输卷烟、未在当地烟草专卖企业进货在2009年-2011年被当地烟草局处罚过三次。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方圳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文及其辩护人胡国炎、被告人林顺洲及其辩护人童雄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唐丽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金和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永土、被告人方圳艺、季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义乌市经营“峰哥烟草行”(持有当地烟草零售许可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采用跨地区方式,从广东、福建等地即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方圳艺、杨某等人处购进各类卷烟约475万元,并将购进卷烟向上海、永康、武义等地部分烟杂店、超市批发销售,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季某、张某等人,其中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至少24.7万元。2014年4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从黄某处扣押紫云烟14条、软牡丹9条、阿诗玛1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1、2005年起,被告人吴建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向黄某批发销售其从烟草公司配送渠道外购进的各类卷烟,包括黄山、黄金叶、利群等,非法经营数额至少300万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2、2013年起,被告人林顺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向黄某批发销售其从烟草公司配送渠道外购进的各类卷烟,包括贵阳、骄子及部分假冒的云烟、利群、黄金叶等,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60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3、2014年3月份,被告人方圳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向黄某销售假冒硬壳红塔山共计2022条(26元/条),非法经营数额至少5.2万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4、2013年起,被告人杨某(持有当地烟草零售许可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多次向黄某销售假冒伪劣上海红双喜(2000多条、28元/条)、南洋红双喜(100多条、30元/条)、长嘴利群(300多条、110元/条)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至少10.46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5、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持有当地烟草零售许可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多次从黄某处购进云烟(700条、55元/条)、利群(200条、130元/条)、牡丹(20条,25元/条)、红塔山(300条、40元/条)、红双喜(500条、30元/条)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约9万元,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武义的烟酒店内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至少10万元。2014年4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从王某处扣押红塔山92条、硬利群44条、紫云烟61条、软牡丹18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2014年以来,被告人季某(持有当地烟草零售许可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多次从黄某处购进紫云烟(800条、38元/条)、如意云烟(100条、40元/条)、牡丹(500条,38元/条)、硬盒红塔山(400条、38元/条)、软盒红塔山(64条、38元/条)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约7万元,并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的烟草店内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至少7.8万元。2014年4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从季某处扣押紫云烟40条、软牡丹15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仍从黄某、钱有藏(另案处理)处购进各类卷烟,放在其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的超市内予以销售。经查,被告人张某从黄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850条(紫云烟、如意云烟、红塔山等)约42600元,真烟300条约9600元;从钱有藏处以60-70元不等价格购进600条云烟约36200元,非法经营数额至少8.8万元。上述卷烟基本予以销售,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4年4月15、16日,永康市公安局分别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8900元、从被告人吴建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万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季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7535元等物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和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黄某、方圳艺、杨某、王某、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黄某、方圳艺、杨某、王某、季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李某、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处罚记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退款凭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方圳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仍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买卖,其中被告人吴建文、林顺洲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季某在持有当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仍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二十四万七千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八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圳艺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建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建文的量刑应依据其非法获利数额而不能是经营数额及被告人吴建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顺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圳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九、已扣押和退出的被告人吴建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被告人吴建文的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林顺洲的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方圳艺的违法所得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