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春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平淡,被告长期离家,原告不知其去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春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家。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现双方子女已成年并成家,双方应当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到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