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张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晋东。被告张镇斌。被告张杨军。被告高戎。被告陈占荣。被告吴治强。被告马翠翠。被告王海君。被告温丽。被告张二润。被告贺美仙。被告白耀军。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被告张镇斌发放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由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张镇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按照约定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镇斌,从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张镇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未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826.76元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镇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张镇斌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3826.76元,合计553826.76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镇斌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3826.76元,合计553826.76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67‰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承担。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明细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承诺书、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逾期贷款及欠息统计表、还款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镇斌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位,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明细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承诺书、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逾期贷款及欠息统计表、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明细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承诺书、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逾期贷款及欠息统计表、还款凭证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镇斌,贷款人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保证人为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贷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5日,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3.66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甲方即被告张镇斌与乙方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办理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户名为白耀军在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划入金额为6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按照约定将6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张镇斌的账号后,又按照其委托支付协议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60万元支付到被告张镇斌指定的户名为白耀军在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张镇斌在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为13.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2011年12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镇斌从2012年9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镇斌未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826.76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镇斌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张镇斌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3826.76元,合计553826.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张镇斌发放了借款,被告张镇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镇斌从2012年9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826.76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仅于2013年12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3826.76元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张镇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对本案被告张镇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镇斌追偿。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3826.76元,合计553826.76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3.667‰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镇斌追偿;被告张镇斌应于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2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92元,由被告张镇斌、张杨军、高戎、陈占荣、吴治强、马翠翠、王海君、温丽、张二润、贺美仙、白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智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