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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秦荣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秦荣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荣昌,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蕊(秦荣昌之妻),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秦荣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文,被上诉人秦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蕊、郭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荣昌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6日,秦荣昌之妻持秦荣昌交通银行储蓄卡到交通银行总部基地支行办理业务,发现储蓄卡中余额仅剩108.76元,储蓄卡余额存在异常。经打印交易明细查询,秦荣昌的交通银行储蓄卡账户于2014年8月4日通过ATM机转出4万元一笔,取现5000元两笔,取现4800元一笔,共计54800元的四笔不正常交易,交易过程中产生四笔手续费分别为50元、30元、30元、28.8元,共计138.8元;共计造成秦荣昌储蓄卡账户损失54938.8元。秦荣昌之妻立即通知秦荣昌,秦荣昌知情后马上拨打交通银行客户服务热线95559对所持储蓄卡进行挂失处理,并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了该案件并立案侦查。经交行北京分行查询,秦荣昌所持储蓄卡于2014年8月4日产生的多笔不正常交易均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当地一台A**机上。秦荣昌于2014年8月4日当天在北京的单位正常上班,并未离开北京,并且秦荣昌所持银行卡也一直在身边,从未遗失,很明显秦荣昌的交通银行储蓄卡遭到异地盗刷。秦荣昌就该储蓄卡被异地盗刷事宜与交行北京分行多次沟通,要求交行北京分行赔付秦荣昌所有经济损失,交行北京分行均以事实不明确为由拒绝赔付秦荣昌储蓄卡账户所有损失。秦荣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交行北京分行理应赔偿秦荣昌储蓄卡被异地盗刷的全部损失。现秦荣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交行北京分行赔偿秦荣昌储蓄损失54938.8元;2、交行北京分行赔偿秦荣昌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9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交行北京分行一审答辩称:交行北京分行接到秦荣昌报案情况后查询到: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45分至4时47分03秒,秦荣昌名下的借记卡(卡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济南某自助设备(设备编号为AEMR283)通过转账将4万元转至借记卡(卡号:×××,户名:刘盛洋),并取现3笔,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4800元。转账及取现金额合计54938.8元,其中含异地取现/转账手续费138.8元。交行北京分行通过进一步查询得知,从秦荣昌卡内转至刘盛洋的4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48分05秒至4时52分13秒通过转账转至借记卡(卡号:×××,户名:邓宇洋)2万元,并取现4笔(分别为3笔5000元、1笔4800元);该四笔交易金额共计39800元;从刘盛洋卡内转至邓宇洋借记卡的2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53分13秒至4时55分27秒在交行山东省分行济南某自助设备(设备编号为AEMR281)上取现4笔,分别为3笔5000元、1笔4800元,共计19800元。本案涉及的自助设备均位于济南市花园路107号大润发超市。本案系银行卡纠纷,而非储蓄合同纠纷。即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本案确系银行卡异地盗刷,鉴于秦荣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受案回执》,故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有关犯罪的过程和手段,只有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后才能被知悉,法院亦将据此判断交行北京分行及持卡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现秦荣昌请求法院判决交行北京分行赔偿其储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交行北京分行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恢复审理。交行北京分行借记卡采用“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如因秦荣昌泄露密码等个人原因致使其卡内资金被盗取,应由秦荣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及的借记卡,是秦荣昌本人在交行北京分行办理的太平洋借记卡。根据秦荣昌所办借记卡适用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相关规定,凡使用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机构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持卡人遗失太平洋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等非书面方式的挂失,发卡机构接到挂失申请后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立即生效。在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完成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可见,借记卡采用的是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即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设定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借记卡的持卡人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涉及载有巨额资金信息内容的借记卡使用过程中,更应注意保护信息安全,防止密码泄露。持卡人应当对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和隐秘使用密码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即便当前举证不能,亦可待刑事案件侦破之后确定。根据秦荣昌所述其妻持卡办理业务的情况,涉案的借记卡密码应当只有秦荣昌、其妻子或家人知道,交行北京分行及任何其他人都无法得知该借记卡的密码。即便本案确系他人“异地盗刷”,但因该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密码是正确的,故非经秦荣昌告知或泄露密码,他人无法完成转账交易。因此,由于秦荣昌本人或其妻子、家人没有妥善保管该借记卡和密码所导致的损失,交行北京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秦荣昌填写《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该申请书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交行北京分行(甲方)应对主卡申领人(乙方)和附属卡申领人(丙方)领用和使用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的所有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乙方和丙方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其后的任何修改、变更或替代)强制要求披露的;2、司法部门、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3、乙方和丙方同意或授权甲方进行披露的。凡使用乙方或丙方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乙方或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交行北京分行批准了秦荣昌的领卡申请,将卡号为×××的借记卡交付秦荣昌使用,该卡系磁条卡。2014年8月6日,秦荣昌之妻持上述借记卡到交通银行总部基地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借记卡中余额仅剩108.76元,借记卡余额存在异常。秦荣昌知情后于当日拨打交行北京分行客户服务热线95559对该借记卡予以挂失,并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了此案,并出具受案回执。一审法院经查,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45分至4时47分03秒,秦荣昌名下的该借记卡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某自助设备(设备编号为AEMR283)上通过转账将4万元转至借记卡(卡号:×××,户名:刘盛洋)、并取现三笔,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4800元;转账及取现金额合计54938.8元,其中含异地取现/转账手续费138.8元。上述自助设备位于济南市花园路107号大润发超市。秦荣昌所在单位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打卡记录载明秦荣昌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19分打卡上班,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秦荣昌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至12时在该单位内正常上班。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自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涉案ATM机处的监控录像,交行北京分行当庭认可自该ATM机取款人非秦荣昌本人。依据作案时间、作案方式等特点,侦查人员初步判断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该案尚在侦查中,但因ATM机和周围监控设备的原因,从该监控录像中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卡片的卡面信息。交行北京分行亦认可,其自有系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取款或转账行为是否系他人利用真卡所为。一审法院另查明,秦荣昌名下的涉案借记卡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秦荣昌陈述本案的借记卡一直由秦荣昌及其妻子控制,未曾丢失、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亦未委托他人于2014年8月4日自济南取款、转款;除秦荣昌及其妻子知道该借记卡密码外,并未告知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秦荣昌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并领取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交行北京分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行为、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持卡人卡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8月4日窃取秦荣昌借记卡内的资金利用的是真卡还是伪卡。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窃取银行卡信息制造伪卡进而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因秦荣昌名下的借记卡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秦荣昌于2014年8月6日取款时才发现涉案借记卡余额存在异常,其当即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挂失该卡,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依据作案时间、作案方式等特点,初步判断应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该案尚在侦查中。秦荣昌陈述本案的借记卡一直由秦荣昌及其妻子控制,未曾丢失、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亦未委托他人于2014年8月4日自济南取款、转款;除秦荣昌及其妻子知道该借记卡密码外,并未告知他人。以上陈述虽为秦荣昌单方陈述,但结合秦荣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基于涉案自助取款设备(ATM机)处拍摄的监控录像无法判断事发时卡片的卡面信息、交通银行的自有系统亦无法判断事发时取款或转账的卡片真伪的事实,秦荣昌的陈述应予以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推定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8月4日窃取秦荣昌所持借记卡内的资金利用的是伪卡。秦荣昌作为普通借记卡持有人,基本穷尽了事发后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关于交行北京分行抗辩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一节,因交行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秦荣昌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行北京分行抗辩本案需待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再行审理一节,法院认为秦荣昌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交行北京分行,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故对交行北京分行中止本案审理之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秦荣昌要求交行北京分行赔偿储蓄损失54938.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荣昌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行北京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借记卡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当事人合同义务不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银行卡纠纷是两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以银行卡纠纷中的借记卡纠纷受理并审理本案,但以储蓄存款合同为基础,判决支持秦荣昌要求交行北京分行赔偿储蓄损失54938.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个人储蓄账户与个人结算账户的区别,将借记卡纠纷与储蓄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发生交易业务时,应根据相应的结算规则、结算制度、双方约定等确定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这是法律对银行的强制性要求也是银行业立身发展的根本所在。但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的安全义务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并未形成全面具体的规则、规范。在涉及某些具体银行业务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确定,不能将安全性义务任意扩大,更不能将原则性规定绝对化。银行卡盗刷案件引起的纠纷,与以银行卡为介质进行的转账支付、消费、跨行取款等业务直接相关,而此类业务与《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储蓄业务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认识存在偏差,进而影响了对案件事实和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予纠正。二、涉案银行卡是凭密码交易的借记卡,即便犯罪嫌疑人确实持有伪卡,但若没有密码亦无法完成交易。一审判决未能认识密码在银行卡交易中的重要作用,免除了秦荣昌应妥善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银行卡密码与银行卡自身的数字信息不同,具有私密性、唯一性、排他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因而具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使交易进程有效进行的指令,密码的设定、保管和使用也必须是隐私的。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此,持卡人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就应遵循电子商务的规则,即承认私人密码的使用是对交易者身份鉴别及交易内容的确认,这就是私人密码交易规则。它是现代商事交易特别是电子交易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维护电子货币交易的稳定性。银行卡和持有人掌握的交易密码,是控制交易的两个必备要素,完成一笔交易必须以账户信息和密码经核验一致为前提。不管是ATM机取款还是POS终端消费,账户信息必须可读而并非识别卡的真伪,否则,交易无法完成。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交易机具识别的不是银行卡本身,而是银行卡向交易机具传输的数字信息,只要数字信息正确,交易机具都能通过识别并提示下一步操作,密码才是唯一的身份证明,是使交易进程有效进行的关键因素。例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虚拟卡等渠道,无需实物卡,仅凭卡号和密码,通过特定平台即可完成交易。本案中,一审法院片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仅为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8月4日窃取秦荣昌借记卡内资金利用的是真卡还是伪卡,完全忽略密码保管责任在哪一方,一审法院在推定伪卡存在的前提下,认为交行北京分行应对包括密码在内的全部银行卡信息数据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忽视了持卡人对密码的设定、修改、输入、遮挡等保护责任。一审法院将防止持卡人密码泄露作为交行北京分行的安全义务,并认为交行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秦荣昌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确属强人所难。一审判决对密码效力和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严重偏颇,免除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背离了电子商务和电子货币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荣昌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秦荣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秦荣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交行北京分行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秦荣昌提交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受案回执、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卡记录、证明、秦荣昌工作地点录像光盘、交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审核结果打印件、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业务凭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ATM机处的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荣昌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并领取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交行北京分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交易安全的义务。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秦荣昌名下的借记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设在济南市花园路107号大润发超市的自助设备上通过转账、取现共损失54938.8元。因ATM机和周围监控设备的原因,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卡片的卡面信息。交行北京分行亦认可,其自有系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取款或转账行为是否系他人利用真卡所为。本案中,因秦荣昌名下的借记卡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秦荣昌于2014年8月6日发现涉案借记卡余额存在异常后,当即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挂失该卡,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秦荣昌所在公司打卡记录载明秦荣昌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19分打卡上班,同时该公司证明秦荣昌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至12时在该单位内正常上班。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8月4日窃取秦荣昌所持借记卡内的资金利用的是伪卡。秦荣昌作为借记卡持有人,基本穷尽了事发后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因交行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秦荣昌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秦荣昌陈述:本案的借记卡一直由秦荣昌及其妻子控制,未曾丢失、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亦未委托他人于2014年8月4日自济南取款、转款;除秦荣昌及其妻子知道该借记卡密码外,并未告知他人。尽管现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而秦荣昌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交行北京分行,秦荣昌要求交行北京分行赔偿储蓄损失54938.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交行北京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