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4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人罗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在ATM机透支提现或在商场消费,嗣后,虽经银行多次催缴,但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682.61元。2、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人罗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在ATM机透支提现或在商场消费,嗣后,虽经银行多次催缴,但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0.26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