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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钱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经长期交往后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子杨某某。2007年被告随原告前往福州务工,被告在务工期间结识不正当青年后,逐渐淡忘夫妻关系。经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于协议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二十五万元,之后几年时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6月2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在深圳务工,2005年双方回到四川老家生育小孩。2007年原告前往福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2008年2月,被告也前往福建与原告一同务工。同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便协商离婚事宜,并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法定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带着婚生子独自外出务工。2008年年底,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认可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对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且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带着婚生子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无任何联系。虽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到法定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说明双方均愿解除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6年时间,相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不知婚生子的具体下落,也无法直接履行监护职责,为不改变婚生子现有的环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认可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原告杨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钱某某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付当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杜舜尧人民陪审员  廖芹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