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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建英与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秀亮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英,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秀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66号原告范建英,女,汉族,44岁,玉泉区荣昇羊绒衫加工厂业主,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4号。法定代表人彭绍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爱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亮,男,汉族,42岁,私营车主,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原告范建英诉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秀亮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较为复杂,又需追加被告,因此,该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在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66-1号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恒、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爱俊、被告张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英诉称,原告系玉泉区荣昇羊绒衫加工厂的业主,自2013年8月以来,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半成品羊绒衫,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将加工好的羊绒衫交由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大型客车蒙AK06**从呼和浩特运至宁夏银川,然后荣昌公司派人去银川车站提货。原告每次交被告运输的羊绒衫都是打包好的大包,每包约350件左右,被告收取运费80元,双方也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加工好的300件羊绒衫交蒙AK06**客车发往银川,事后荣昌公司告知原告并未收到打包的羊绒衫,原告找被告核实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樊三利也承认丢失了原告的货物,但不知是在呼市丢失的还是在途中丢失的,并去回民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失,回民区公安分局经查找无果。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后荣昌公司将原告起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原告与荣昌公司所签定合同的约定,每件赔偿荣昌公司1500元,300件共计4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和荣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每件按300元赔偿),扣除荣昌公司欠原告的加工费3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荣昌公司55000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荣昌公司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做为承揽运输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导致原告向荣昌公司赔偿了92000元,同时,由于和荣昌公司的诉讼和调解支出了合理费用5000元,这部分损失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9200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两项合计9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樊三利2014年3月14日收到范建英、李挨俊的一袋货,装在蒙AK06**客车上,运费是80元,樊三利将运货单交给司机牛玉林,给了他160元钱,货是在车站时发现丢了。2.照片,证明蒙AK06**的客车属被告经营用车,从呼市发往银川。3.营业执照,证明范建英的身份。4.委托合同,证明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5.民事调解书和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荣昌公司92000元并已经支付。6.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范建英的加工点将300件羊绒衫装在袋子里封口后交给李挨俊,李挨俊交给樊三利。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建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糖厂大院根本不设有货物代运点,樊三利只是明泽公司糖厂大院的门卫,负责看管大门,谈不上货物代运点的工作人员。樊三利偶尔只是为方便发货人,代为临时收取货物、运费,把货物、运费交给车上司机就完事了,不收任何报酬,只是帮忙。3月14日原告范建英的丈夫李挨俊来糖厂大院发货(已打包装好),当时没说发的什么货,因樊三利手头忙就没有接货,当时正在洗车也没有司机,李挨俊就自己进院里把货装车了,出来时留给樊三利80元运费,装在哪辆车上樊三利也说不清楚。一直到5月初,原告才来说宁夏荣昌公司没收到货,正常情况下,第二天车到银川,第二天就能知道货物收到没有。原告说宁夏荣昌公司没收到货后,樊三利积极配合查找,并到回民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但由于车没启动,没调取到车上摄像头监控,案件没有进一步处理。发往银川、乌海的货物,都到零公里亮通信息部,分为保价和不保价发货,收货后有正规的托运单。而原告为就近图方便,来糖厂大院发货,只是与门卫樊三利口头约定由其代收货物、运费,本身存在过错。李挨俊自己进院里把货装车,没有装在指定的车上是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秀亮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被告张秀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建英系玉泉区荣昇羊绒衫加工厂的业主,与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范建英为宁夏荣昌公司加工羊绒衫,加工好的羊绒衫发往宁夏荣昌公司。2013年8月以来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半成品羊绒衫,原告多次把货运到糖厂大院内,把需要运输的货物装到呼运公司发往宁夏的大客车上,同时把运输费交给司机或由樊三利转交给司机。2014年3月14日,原告范建英将一包加工好的货物交给丈夫李挨俊。李挨俊将货物运到糖厂大院,问樊三利车在哪里,樊三利告诉李挨俊车在里面。当时开车司机牛玉林并不在场,但车门没锁。李挨俊交给门卫樊三利80元运费并告诉樊三利自己把货物放在了车上,未向樊三利索要托运单。樊三利收下80元钱,并未检视货物,也没有查看货物是否装上蒙AK06**车。当日,蒙AK06**车司机牛玉林来糖厂大院开车时,樊三利将160元交给司机,其中有原告交给樊三利的80元,司机牛玉林未检查货物是否在车上。司机称到信息部装货时发现车上并没有打包好的羊绒衫。事后宁夏荣昌公司告知原告并未收到货物,并对丢失货物一事报了警。另查明,糖厂大院不是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托运地点,樊三利是明泽公司雇佣的人员,负责糖厂大院门卫工作。被告张秀亮为蒙AK06**营运车辆车主。樊三利经常为司机代收运费和货物。这种行为并未经过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再查明,原告与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5日签订委托加工羊绒衫合同。原告称此次托运的货物就是给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好的羊绒衫,因该货物丢失,原告与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宁夏鄂尔多斯荣昌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损失9万元,原告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市公安局回民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委托合同、民事调解书和收据、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货物损失费应由谁来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把货物运到糖厂大院内,装到呼运公司发往宁夏的大客车上,同时把运费交给司机或由门卫樊三利转交给司机。被告张秀亮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一直未对此行为表示异议,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已形成货运习惯。2014年3月14日,原告范建英丈夫李挨俊将货物运到糖厂大院,交给门卫樊三利80元运费并告诉樊三利自己把货物放在了车上。樊三利收下80元并转交给了客运司机牛玉林,至此,应视为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检查货物是承运人的职责,承运人是否检查货物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秀亮的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因此,被告张秀亮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张秀亮的管理费,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其他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367元的票据,本院依法支持3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建英货物损失赔偿款92367元。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张秀亮、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由原告范建英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李芳谊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智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