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刘东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南路**号。案外人:汪月菊,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明,系汪月菊之夫。申请执行人:汪衍本,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奉仁,北京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中路南侧(灌南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张佩良,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衍本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东明、汪月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刘东明、申请执行人汪衍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东明、汪月菊称,两案外人于2006年8月2日与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地块开发的金佩家园水榭华庭D1幢102号房,房产权证号为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申请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灌南县国土局告知,该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被金华中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民事裁定、(2009)浙金执民字第2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业主,而不是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且贵院查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连续查封5年期限。据此案外人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汪衍本与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2008年11月5日本院查封了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衍本借款本金9586000元;二、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衍本违约金(按借款本金95860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汪衍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0元,由原告汪衍本负担2923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330元,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汪衍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其中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9)浙���执民字第201-15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灌南县的房产及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止。另查明,灌国用(2005)字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30950.6平方米。2008年5月29日,灌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权证号为灌国土资他项(2008)第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汪衍本,义务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坐落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使用面积30950.6平方米。2006年8月2日,案外人刘东明与本案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出卖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灌���县人民西路南侧编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金佩家园水榭华庭。合同第三条载明,买受人刘东明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D1幢102号房。合同第六条载明买受人于2006年8月2日之前共支付首期房款肆拾玖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整,余款柒拾贰万元整银行按揭。2006年9月20日,刘东明为支付该房余款与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经公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9月28日,灌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制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东明,共有人汪月菊,房屋坐落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D1-102。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刘东明、汪月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取得了该地块上开发的金佩家园D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故金佩家园D1-102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以有权登记机构核准的面积为准)应属于案外人刘东明、汪月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对金佩家园D1-102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灌南县人民西路金佩家园D1-102号房屋(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高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