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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占江、西志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占江,西志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志光,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占江、西志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张占江、西志光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占江、西志光各项损失7000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占江、西志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37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张占江。2014年3月14日,张占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将豫D37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单号为:PPAA201441040000004197,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7月22日23时30分,张占江驾驶豫D37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法庭路段时与李占涛驾驶的豫D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挂擦,致豫D370**号车乘车人西志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志光、李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志光于2014年7月23日在汝州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同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定期换药,3天1次;2、术后石膏固定1月;3、去除石膏后在指导下功能锻炼;4、保持伤区清洁、干燥;5、定期复查,每周2次。复诊期限3月。西志光住院8天,花医院费3746.6元。2014年8月2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占江所有的豫D370**号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车损为50770元。张占江支付2000元鉴定费及部分施救费。后因赔偿问题,张占江、西志光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占江各项损失60000元,西志光各项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①诉讼中,西志光提供的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西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显示:西志光在汝州市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市场摊位号为4棚3号;②2014年7月24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张占江赔偿李占涛(豫D656**号车)车损3560元,张占江车损自负。诉讼中,张占江无提供豫D656**号车车损修理票据及车损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③张占江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④西志光无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⑤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⑥诉讼中,西志光无提供其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豫D370**号车于2014年3月14日以张占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2014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70**号车受损及豫D370**号车乘车人西志光受伤。张占江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占江、西志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占江、西志光的损失分别为:(一)张占江的损失:①车损50770元,有车损报告;②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③施救费,张占江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根据实际情况施救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770元,有合法根据,对张占江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西志光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746.6元,有票据;②护理费,西志光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636.5元(29041元/年÷365天×8天(护理天数)】;③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西志光从事零售业,因其无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为宜,即:3277.9元(31485元/年÷365天×38天);④营养费80元(住院8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住院8天×30元/天)。以上费用计7765元,有合法根据,对西志光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D37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02600元及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占江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西志光人身损害的损失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张占江的车损及西广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称,豫D656**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张占江、西志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豫D656**号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先于赔偿。原审认为,受害人有选择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合同违约之诉的权利。现张占江、西志光选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占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770元。支付原告西广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7765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江、西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占江、西广志共同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36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事故豫D370**号、豫D656**号两车相撞,事故认定豫D370**号车负全责,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张占江、西志光的损失应当先在豫D656**车的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施救费用、10%无责赔付费用。被上诉人张占江、西志光共同代理人于存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索赔是被保险人的选择,保险公司上诉应先在豫D656**车的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无依据。诉讼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占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占江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豫D370**号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占江、西志光的损失应当先在豫D656**车的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的上诉理由据上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0%无责赔付费等费用的理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