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种植户,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05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月1日因打架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本县清港镇徐都村卫生室附近,见其表嫂应敏燕与被害人孙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误以为被害人孙某丙殴打应敏燕,故在被害人孙某丙的腹部踹了一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为外伤性肝包膜下出血行保守治疗,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给被害人孙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应敏燕、王某、孙某甲、孙某乙、覃某、王万青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调解笔录、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