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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长忠交通肇事罪,刘长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长忠,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住莘县,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住莘县,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住莘县,系死者赵某丙之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长忠,农民,住莘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1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住山东省莘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三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被告人刘长忠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长忠驾驶冀D×××××号(真实车牌豫C×××××号)轿车,沿河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燕店镇康庄市场时,与前方顺行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的赵某丙发生尾随碰撞,致赵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刘长忠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长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盗窃罪1、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在聊城市文化路前街村盗窃孟某黑色小鸟电动车一辆,后该车被刘长忠等人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260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北后所街一院内盗窃李某丁电脑主机一台,后该主机被刘长忠等人卖掉。经鉴定,该主机价值1350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等人在聊城市汽车总站西闫庄村一院内盗窃李某乙新艺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330元。4、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等四人在聊城市前罗村盗窃高某的凤凰牌山地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盗窃肖某老年手机一部。后又在聊城二中西陈口桥西头盗窃逯秀梅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该批物品被刘长忠等人卖掉。经鉴定,山地车价值720元、三星手机价值775元、老年机价值60元、新奥斯电动车价值1350元。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等四人,在聊城市鼎舜花园小区南门小岛上盗窃薛某欧派电动车一辆,后该车被刘长忠等人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长忠伙同李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欣月网吧楼道口盗窃李某丙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8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长忠将我们的近亲属赵某丙撞伤致死,案发后没有对我们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对车辆购买强制保险,且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刘长忠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人刘长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10497.4元。就上述主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长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长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初期参与盗窃时有被胁迫的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长忠无证驾驶悬挂冀D×××××号牌的(真实车牌豫C×××××号)轿车,沿河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燕店镇康庄市场时,与前方顺行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的赵某丙发生尾随碰撞,致赵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刘长忠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长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刘长忠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次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移交莘县交警大队,同年11月24日被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丙为莘县张鲁镇宫庄村村民,1953年9月18日出生。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结合被害人赵某丙的身份,可确定死者赵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丧葬费为26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9800元。被告人刘长忠所驾驶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刘某未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长忠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未能就赔偿问题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肇事车辆的监控视频截图;2、书证:被告人刘长忠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被害人赵某丙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刘长忠给刘某出具的扣车证明复印件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莘县交警队出具的刘长忠到案情况工作说明一份、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罪犯档案资料一份;3、证人孙某乙、杨某、刘某、狄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长忠的陈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6、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二、盗窃罪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长忠伙同侯某、李某甲等人,分别在聊城市文化路前街村盗窃孟某黑色小鸟电动车一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北后所街盗窃李某丁电脑主机一台;在聊城市汽车总站西闫庄村盗窃李某乙新艺牌电动车一辆;在聊城市前罗村盗窃高某的凤凰牌山地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盗窃肖某老年手机一部、在聊城二中西陈口桥西盗窃逯秀梅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在聊城市鼎舜花园小区南门盗窃薛某欧派电动车一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欣月网吧盗窃李某丙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0830元。案发后,李某乙的新艺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长忠户籍证明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刑事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人侯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高某、肖某、孟某、薛某、李某丙、逯秀梅、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长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十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长忠系被胁迫参与盗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长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忠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将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长忠驾驶,未对刘长忠的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长忠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抢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丧葬费中已包含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几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被告人刘长忠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以上各项费用赔偿不足的部分129800元,由被告人刘长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长忠退赔被害人孟宪涛损失人民币1260元、李丽丽损失人民币1350元、高再勇损失人民币1495元、肖文兰损失人民币60元、逯秀梅损失人民币1350元、薛雪龙损失人民币1600元、李万建损失人民币2385元。三、被告人刘长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军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刘长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军华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第三项判决中各赔偿项目不足的部分人民币129800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第三、四项判决的赔偿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