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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佳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攘。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刘佳到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汽车装潢店内,再次与刘某发生冲突。刘佳朋友被害人郭某见状即持拖把柄帮助刘佳殴打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被打后遂返回洗车店内,手持剪刀追打郭某,致郭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郭某先用拖把对其进行殴打,郭某头部受伤不是他造成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U盘,系案发现场视频录像;2、照片六组,证明事发当天刘佳伙同多人至案发现场并对刘某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佳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攘。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刘佳到被告人刘某经营的汽车装潢店内,再次与刘某发生冲突。刘佳朋友被害人郭某见状即持拖把柄帮助刘佳殴打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被打后遂返回洗车店内,手持剪刀追打郭某,致郭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刘佳、张峻玮、朱久阳、薛永旺、汤景信、王菲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事发当天即在公安两次谈话称他持剪刀捅伤郭某,致其倒地受伤。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刘某辩称他拿剪刀出来后郭某已经倒在地上后他用剪刀戳了郭某大腿,但无论何时被告人刘某用剪刀戳郭某,均证明被告人刘某有伤害郭某的主观故意和实施行为。虽然本案的证人对于郭某是如何摔倒虽有不同说法,但均证明系在刘某与郭某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导致的,是由被告人刘某的追打行为造成的,郭某的倒地受伤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索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