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甲,1986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唐维昌。被告李某乙,1987年5月27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六岁。因被告少言寡语,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取(2014)卢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卢民初字第50号卷中的萝卜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4)卢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卢民初字第50号卷中的萝卜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1日生一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丙应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小孩抚养费306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殿喜审判员 孙剑飞人��陪审员郑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司郑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