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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敏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敏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18号罪犯刘敏芳,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人刘敏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苏刑三终字第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7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敏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1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敏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31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敏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敏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服刑期间,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终结执行案件。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敏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