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银川市返回甘肃省环县洪德乡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晚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43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牵引的手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颅底骨折脑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盐池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车辆在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没有足够的预见性,采取措施不当,没有低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延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