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福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福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君,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告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福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及其妻子魏延丽用私有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转角楼村冰湖沟南35.5亩林地经营权及位于东宁县东宁镇转角楼村解支地25亩林地经营权抵押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并结清了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1%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宋福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宋福君、案外人魏延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0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宋福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魏延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并结清了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1%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宋福君与案外人魏延丽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及案外人魏延丽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1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宁县银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1%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