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龚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将其所有的一辆CLG836柳工牌装载机停放在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马龙山村马龙山窑厂的住处门前,致驶往附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经营石料场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行。当晚9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龚某驾车赶到现场,并共同唆使石料场雇员陆某(已判刑)驾驶铲车将张某的装载机推翻至路边的沙石堆,造成该装载机部分配件毁损。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被毁损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280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由刘某某代表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被损装载机归刘某某等人所有,张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陆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龚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协同刘某某唆使其雇员陆某驾驶铲车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