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民一初28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原告:陈某,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陈苏凡,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林某甲,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坤,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苏凡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婚姻状况: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经本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03号生效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内夫妻共同存款应予以分割,1.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50713元(2013年6月7日时余额);2.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余额5163.5元(2013年6月9日时余额);3.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对此,原告提交了公积金账户明细,经计算,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余额共增加27556.12元(计算:38831.45元-11275.33元)。被告主张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上述存款中有4万多元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8月22日被告父母给原告2万元用于双方摆酒,但未使用及存入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日原告先兆性流产,父母在10月17日给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治疗费。中国银行5万多元是用于还表姐(借款)。被告另主张其公积金很少,每个月只有两三百。对此,被告提交了:1.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8月15日时余额为18071.51元,拟证明婚前个人财产情况。2.收条,拟证明还表姐借款50000元。3.确认书,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摆酒及2012年10月2日被告父母存款的事实。被告对被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及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也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2014年3月4日借条、2014年6月9日借条、2014年10月7日借条,主张原告向其父亲及姐姐分三次共借款6000元、4000元、4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借款。被告对上述借条均不予确认,主张原告2013年3月6日原告就单独回湖南老家生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婚内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约16万工资存款(包含公积金)等;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婚姻持续期间为独自抚养小孩所接的外债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依法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存款的分割。1.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6月6日时余额50133元,被告主张用于偿还用于结婚、生活等费用的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已知情以及上述款项用于生活家庭开支,无法证明上述借款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述2013年6月7日时余额5013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由原告分得25066.5元;2.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尚有余额18071.51元,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至2013年6月9日时尚有余额5163.5元,数额未超过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余额,被告将个人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余额仍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关于住房公积金,被告确认其持有公积金账户,经原告申请调查,本院释明被告举证责任后,被告提供其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经计算,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余额共增加27556.12元(计算:38831.45元-11275.3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由原告分得13778.06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3884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不予确认。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主张利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某甲支付原告陈某38844.5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771元,原告陈某负担300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关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