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范盛忠与曹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盛忠,曹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范盛忠,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时辉,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盛忠为与被告曹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顺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盛忠于2015年4月3日来庭撤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时辉未予答辩。2015年4月3日,原告范盛忠称,其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请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盛忠撤诉。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范盛忠负担。审判员 邓顺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贺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