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8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酒后找事殴打原告及子女。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二人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闹事,殴打原告父母,经鉴定,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的损伤为轻微伤。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同年农历7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3年农历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之父向本院陈述称,李某某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不让杨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如果杨某要孩子,李某某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同意三个子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并表示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杨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本院准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