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妨害公务罪,徐某甲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系武义县壶山街道金星村书记,家住武义县。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在钟某某逃离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的当天,便得知俞某实施了拦抱民警,帮助钟某某脱逃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某甲调查2014年5月13日妨害公务事发经过时,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隐瞒俞某拦抱执勤民警的重要事实。期间,为使俞某逃避惩罚,被告人徐某甲还与吴某、俞某串供,作假证包庇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人俞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仅有民警金某甲、金某乙指认被告人徐某甲有实施拦抱警察的行为,但在案发现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俞某、吴某均未提到被告人徐某甲有妨害公务行为,到庭作证的证人胡某、宁某亦称没有看到徐某甲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该项罪名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妨害公务犯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已形成证据链。执行公务民警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暴力阻扰执行公务的民警金某甲抓捕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并致其逃跑,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金某甲追捕钟某某未果后返回执法现场时就说过被告人徐某甲阻拦的事实,监控视频证实民警金某甲、金某乙多次被他人阻拦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2、一审判决以不明确的证言排除明确证言,认定徐某甲妨害公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徐某甲本人称没有阻拦民警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现场证人吴某、俞某、胡某、宁某的证言均没有证实徐某甲没有去阻拦民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徐某甲量刑畸轻。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视频监控证实,民警在现场执法查酒驾,被告人徐某甲走到现场在警车的附近。钟某某从警车逃离后,有人员追赶,但其中并没有被告人徐某甲。且现场没有灯光,附近种植了樟树,树叶比较茂盛,执行公务的民警之前与被告人根本不熟悉,在漆黑夜晚根本辨别不出阻拦的人是否有徐某甲。从俞某等人的供述中,确实还有其他人阻拦民警执行公务,但这个人不是被告人徐某甲。2、俞某、胡某、宁某的证言均没有证明徐某甲没有阻拦民警,由此推断徐某甲参与了妨害公务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既然吴某、俞某都没有指认参与,当然应当认为徐某甲没有参与妨害公务。证人吴某、俞某证实钟某某逃走和警车是有几十米距离,徐某甲自始自终都在警车附近,这排除了徐某甲有追赶的行为,也排除了有去拉扯、抱民警的行为。3、导致被告人徐某甲被立案侦查是由于吴某的检举揭发,吴某举报徐某甲参与了包庇,但没有检举其妨害公务。吴某的妻子徐某丙也没有讲到徐某甲参与了阻拦民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俞某、徐某丙(吴某妻)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理由,经查:1、从金某乙的证言与同案犯俞某的供述比较来看,俞某的供述证实交警金某乙最后一次被其拦住后,就和俞某一起回到熟溪街道办事处,而没有继续追。这与金某乙2014年5月19日有关其最后一次被俞某抱住后,女驾驶员就跑了的证言相印证,而与金某乙在事隔四个多月的2014年9月28日所做的“其被拦住后,金某甲接着追赶,其跟上去,追到庆同路旁巷口发现徐某甲抱住金某甲”的证言相矛盾。2、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证实俞某拦住金某乙后,其就逃掉了,并不存在其他交警又追上来、其被交警堵住、徐某甲也追上来其再逃掉的情况;证人徐某丙、吴某的证言也证实俞某回到熟溪街道办事处门口后,先回到该办事处门口的徐某甲问俞某情况怎么样,即徐某丙的证言佐证了俞某拦住交警后,徐某甲没有超过俞某再追上去,否则徐某甲没有必要在俞某回到该办事处门口后问俞某情况怎么样,先回到该办事处门口的也应该是俞某而不是徐某甲。徐某甲也供述发现妻子钟某某逃跑后赶了过去,但赶过去时其妻子已逃跑不见。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了交警金某乙最后一次被俞某拦住后,钟某某就逃掉了,并不存在徐某甲超过俞某再追上去的情形,即不存在徐某甲超过俞某追上去拦住交警、钟某某再逃掉的情形。这与金某甲关于其被徐某甲追上抱住以致被其堵住的钟某某逃掉的证言相矛盾。3、虽然案发现场的执勤交警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追钟某某追到了庆同路旁边巷子,钟某某已被其堵住的时候,徐某甲过来抱住他,以至被钟某某逃走。但金某甲的证言同时也证实其被徐某甲抱住的当时只有其和徐某甲两个人,有不有其他人看到也不清楚。综上,证实金某乙是事继续追上去看到徐某甲抱住金某甲的证据存有矛盾;证实徐某甲是否超过俞某追上去再拦住金某甲的证据也存有矛盾,且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未认定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徐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徐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