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道子与马利霞、张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子,马利霞,张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刘道子,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利霞,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联峰,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道子诉被告马利霞、张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子,被告马利霞、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子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CAV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被告马利霞驾驶的豫CON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联峰)相刮擦,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利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我协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等共计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霞辩称:我的车是货运车,我也有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联峰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除免责条款外;2、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待质证时发表其它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刘道子驾驶豫CAV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八里道班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马利霞驾驶的豫CON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利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道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道奇酷威SUV车(车牌号:豫CAV1**)车辆估损价值为6800元。另查明:豫CON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联峰,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利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马利霞、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利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道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利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刘道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联峰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刘道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道子的损失为: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马利霞、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马利霞、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680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道子主张的其它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子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4800元,由被告马利霞负担赔偿其中的3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道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等共计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道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道子负担94元,被告马利霞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