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尚喜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喜,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徐尚喜,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徐尚喜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喜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一楼02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7640元,总价为314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后,被告提出要租赁该房屋,故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房屋,按年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发现,该房屋属大楼公共大厅,按照相关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可以单独买卖。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基于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之后,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搪塞拖延,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4000元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被告已于当日实际交付该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一楼02室;该房屋成交价为17640元/平米,总价为314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房屋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314000元,被告也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314000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一楼02室的房屋属公共大厅部分,且无产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情。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4000元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时,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四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314000元的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尚喜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尚喜购房款3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