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保国与闫安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国,闫安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346号原告田保国。委托代理人田通通。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安营。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321号。法定代理人刘玉江,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保国诉被告闫安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国的委托代理人田通通和武学文、被告闫安营、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燕林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田保国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安营驾驶的鲁EE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田保国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聂渤海驾驶的鲁EXX**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田保国受伤,三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安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渤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田保国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田保国各项损失共计356589.7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闫安营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原告田保国和被告闫安营均属于无证驾驶,两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事故,原告车主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闫安营和聂渤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聂渤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又小于被告闫安营,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闫安营系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对被告闫安营的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和56676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若我方超支垫付,请求法庭给予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该事故系三方事故,请求法庭考虑各方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田保国和被告闫安营均属于无证驾驶,两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事故,原告车主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闫安营和聂渤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聂渤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又小于被告闫安营,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田保国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安营驾驶的鲁EE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田保国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聂渤海驾驶的鲁EXX**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田保国受伤,三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安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渤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4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五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原告田保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截止2013年9月9日):医疗费130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2381元、护理费12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37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30.5元(该公司已向原告田保国垫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30.5元(该公司已向原告田保国垫付66676元)。余款113115.22元,由被告闫安营按事故责任20%的比例赔偿22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10011.5元。”判决后,原告田保国又于2013年9月9日至11月2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1341.81元。2014年9月2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保国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至其死亡止。许景香为原告田保国之母,其出生于1939年6月9日,由原告田保国、田加洪、田秀敏三人扶养。原告田保国另行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89元、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EXX**轿车车主为被告闫安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肇事车辆鲁EXX**警轿车车主为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护理费用按照7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五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三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单据十一份(含鉴定费单据)、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华佗京东店发货清单一份、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保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安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渤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两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田保国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安营、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按照20%、1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田保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保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3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10416元、护理费50120元、残疾赔偿金224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2元)、残后护理费用2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589428.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869.5元(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75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86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8449元,由被告闫安营赔偿77538元,由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32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元,减半收取3324.5元,由原告田保国负担824.5元,由被告闫安营负担1600元,由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