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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加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枢,原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方辉、陈贤文,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枢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枢及其辩护人池方辉、陈贤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2014年11月24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加枢利用担任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分管产权产籍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为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提供帮忙,收受“天元”公司负责人叶某甲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免除的8万元首付款,收受“泰宇”公司叶某乙(受负责人陈某委派)所送的现金10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加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加枢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天元”公司负责人叶某甲确实有免除其购买“天元公寓”商品房的8万元首付款,但这8万元是叶某甲个人帮助其垫付的,是借给他的,其有想过归还,后来因为时间关系忘记这件事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不属实,其没有收过叶某乙的10万元。侦查部门在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未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导致其作多次违心的有罪供述。辩护人池方辉辩称本案侦查程序不合法,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况,对被告人陈加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对被告人陈加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未能尊重和保障其人格,申请对被告人陈加枢在指定监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9份有罪供述及在瑞安市看守所所作的1份有罪供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客观存在的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加枢利用担任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分管产权产籍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为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提供帮忙,收受叶某甲、陈某、叶某乙所送贿赂款总计1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3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加枢在“天元”公司开发的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分管产权登记的职务便利,给“天元”公司在办理确权发证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事后在购买“天元公寓”商品房时接受“天元”公司负责人叶某甲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免除的8万元首付款。2、2009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加枢在“泰宇”公司开发的平阳县鳌江镇“泰宇花苑”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分管产权登记的职务便利,为“泰宇”公司在办理确权发证相关手续时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泰宇”公司叶某乙(受负责人陈某委派)所送的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加枢的户籍信息、中共平阳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平阳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平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用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领导及责任分工的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陈加枢的主体身份和任职情况。2、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1998)平执字第29号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明“天元”公司开发“天元公寓”所在地块的权属情况,“泰宇”房开公司名称变更及“泰宇花苑”项目产权登记情况。3、被告人陈加枢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加枢在平阳县房管局的任职情况及分管工作情况,在担任平阳县房管局副局长期间,2003年前后,利用职务便利,给“天元”公司在办理确权登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天元”公司叶某甲在其购房时免除了8万元的购房首付款;鳌江“泰宇”房开公司为了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得到帮助,叶某乙在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自书材料与被告人陈加枢的供述相印证。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前后,他在平阳县鳌江镇开发“天元公寓”,因为楼盘相关手续需要陈加枢帮忙,因此在陈加枢购买该楼盘房屋时免除了8万元的首付款,作为感谢费送给陈加枢,希望和陈加枢搞好关系,以后继续提供帮助,并交代公司财务金某办理陈加枢的购房手续。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的一天,“天元”公司老总叶某甲交代她不要收取陈加枢的购房首付款。过几天陈加枢的亲戚或者朋友过来买房,她和叶某甲确认后,按照叶某甲的意思没有收陈加枢的8万元首付款,购房合同上不是写陈加枢本人的名字。“天元”公司没有类似给其他人直接免交首付款的事情。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泰宇”公司因其开发的“泰宇花苑”在办证过程中遇到问题,部分拆迁的建筑物要办理产权手续,“泰宇”公司老总陈某找到他让他去找当时房管局副局长陈加枢,并通过他给陈加枢送10万元钱。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泰宇”公司在开发建设“泰宇花苑”项目中,因为老厂房的产权证未办理过户手续,他通过叶某乙送10万元钱给当时房管局副局长陈加枢,在陈加枢的帮助下,顺利把老厂房的产权证办妥过户到公司名下,然后把预售许可证办出来。8、瑞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加枢于2014年6月18日送瑞安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正常。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加枢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加枢的辩解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池方辉辩称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加枢讯问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被告人陈加枢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且被告人陈加枢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受叶某乙贿赂款项的事实,其供述和自书材料稳定,并能与证人叶某乙、陈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枢收受叶某乙10万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加枢认罪态度差,且没有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加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加枢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