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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叔父),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堂兄),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李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亲属到原告娘家闹事,生活不得安宁。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建立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没有意义。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婚后未生育,原告有意回避,不到医院检查和治疗,直到2014年9月原告因病去医院检查时诊断确认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和三金首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00元,归还其弟借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李某甲介绍,于2010年10月21日在原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4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首饰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个、金耳环和银手镯各一对。原告王某甲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未能生育子女和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李某甲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甲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提出彩礼除介绍人李某甲确定的40000元外,私下还给付10000元,但原告王某甲承认彩礼40000元,不承认私下还给付10000元。对私下还给付10000元彩礼事实,介绍人李某甲不知。被告张某甲陈述的私下给付10000元彩礼事实,只有本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给付的40000元彩礼,离婚时原告王某甲有义务酌情返还。结婚时,被告张某甲所买“三金”首饰,既是被告张某甲给原告王某甲的赠与,也是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陈述金项链于2014年双方在新疆打工时变卖现金后用于生活花费了,金戒指和银手镯双方闹矛盾原告出走时落在新疆打工租住房了,只有金耳钉现在持有,对此,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事实难以查清。根据“三金”首饰既是赠与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离婚时,原告王某甲应当折价予以部分返还。原告王某甲陪嫁物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张某甲应当原物返还或折价补偿。被告张某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000元,原告王某甲提出12000元存款双方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张某甲住医院时花费了,被告张某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款仍然存在,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主张由原告王某甲偿还其弟王某丙借款12000元,原告王某甲不承认,因债务人是王某丙,被告张某甲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由王某甲返还张某甲彩礼30000元;三、由王某甲返还张某甲“三金”首饰折价款3000元;四、由张某甲返还王某甲陪嫁物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双方自愿情况下可折价予以返还)。以上判决第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和张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