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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兴海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海,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朱兴海。委托代理人何金素(原告配偶)。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朱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委托代理人朱全荣。原告朱兴海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素、被告东湾村委会的代表人朱国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朱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购买被告的旧房。被告经集体研究,同意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湾村原大队民兵室房屋三间卖给原告,并立有《房屋绝卖契》,指明该房屋的四址及出入路的地理位置。1993年,与原告房屋邻近的陆存良建造私房,将《房屋绝卖契》中载明的一条出入路强行堵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但被告无动于衷。2012年4月5日,原告妻子发现被告在为陆存良办理老屋新批手续,即向被告要求保留原告所买的出入路,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7月,被告在陆存良的《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将原告已购买的一条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出入路批准给了陆存良,并将该审批表呈交街道办事处。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法院,但被驳回起诉。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区分局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10月9日出具《关于对舟土资定信处字(2013)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满的补充答复》、《关于昌国街道蟠洋山路188号陆存良土地登记事项的调查反馈》,该两份材料能反映被告违法将原告的主要出入路审批给了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主要出入路作为杂地非法审批给陆存良建房使用,后又将该处出入路变更给陆存良、陆中政父子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绝卖契》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还原告按1985年5月2日《房屋绝卖契》载明的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房屋主要出入路之使用权,恢复该机耕路的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原告所买的房屋有两条出入路,而被告将一条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出入路审批给他人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目前仅剩一条,故被告已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3年就知道陆存良所建的房屋使用了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集体土地,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绝卖契》中并未约定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集体土地属于原告一人占有使用,而是约定该处允许原告出入。出入路并非一家所有,而是公共通道,该出入路所涉土地系集体所有。况且,涉案的出入路并非原告唯一的出入通道,将涉案的集体土地合理安排、利用,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已于1993年审批给陆存良建房,该出入路于当时即已不存在。原告当时如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现时隔二十余年,不可能恢复原状。对他人已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被告也无权拆除他人房屋予恢复原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2日,被告东湾村委会为其与原告朱兴海买卖房屋一事立下《房屋绝卖契》一份。该《房屋绝卖契》载明:“为解决本村村民朱兴海乏屋居住困难,现经村委会和各农业组长五月二日上午讨论决定,愿将原大队民兵室房屋叁间折价卖给他居住,买房价为人民币玖佰元整,屋款当即付讫。村委会出具收据作凭。自购买之日起,屋权归属朱兴海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为忌后異,特立此房屋绝卖契壹帋为凭作永久性存照。”该段文字后载有“房屋四址:东至原民兵坑道水井边止,西至自垟界,南至自屋前道地,北至自屋后垟流水沟阔肆拾公分止。房屋出入路: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垟门口通往公路,另有出入路壹条,经村粮食仓库门口通往公路,路阔均在可通过小板车无阻。”之后,被告将《房屋绝卖契》所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1993年,与原告邻近的陆存良户经审批后建造房屋,前述《房屋绝卖契》中载明的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部分“出入路”在陆存良户建房范围内。原告夫妇因该条“出入路”被堵而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曾诉至本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求。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舟定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3)浙舟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多次信访,相关部门出具了《关于对舟土资定信处字(2013)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满的补充答复》、《关于昌国街道蟠洋山路188号陆存良土地登记事项的调查反馈》。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绝卖契》,被告举证的照片,本院调取的(2013)舟定民受初字第1号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违法将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部分“出入路”“审批”给陆存良,构成违约,原告尚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对舟土资定信处字(2013)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满的补充答复》,内容为:补充答复“关于陆存良1993年建房时将你家出入路堵死的问题”、“反映陆存良利用职权分户办理土地证问题”和“反映2006年陆存良又以父亲陆阿毛为户主易地建房及原老屋未拆除问题”;证据2、《关于昌国街道蟠洋山路188号陆存良土地登记事项的调查反馈》,内容为:答复“关于陆存良与其子陆中政土地登记的情况”和“关于要求撤销陆存良和陆中政土地证的问题,请通过异议登记途径予以解决”;证据3、陆存良等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明细,内容为:陆存良等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情况;证据4、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阿毛与其子陆存良于2000年11月23日分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能反映的是陆存良等人的土地使用权审批及登记、办证等相关情况,与本案所处理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85年5月2日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房屋。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订立的《房屋绝卖契》系其作为出卖人交与买受人的房屋转让凭证,其中载明的“房屋出入路”应为对房屋于出卖给原告时的出入通道实际情况的描述与说明,该“房屋出入路”并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相应的“房屋出入路”与《房屋绝卖契》中载明的一致,故被告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当时因债务已按约履行而终止。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将涉案“出入路”审批给他人,目前出入通道仅剩一条为由而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即便被告确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将涉案“出入路”“审批”给他人的行为,也不是以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所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关,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恢复涉案“出入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