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侯红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侯红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保,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红生,农民。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侯红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被告侯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2月16日,双方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骨头皮下血肿,左面部皮肤挫擦伤,下唇软组织损伤,下颌皮肤裂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头部、面部、口唇、牙齿均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因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1.36元、误工费1197.3元、护理费2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合计607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票据11张,金额为4041.36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041.36元。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共计17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结果及因伤住院治疗3天和治疗经过。证据3、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清单2张,金额2802.86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802.86元。证据4、蓟县人民医院门急医疗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门诊结果及治疗情况。证据5、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5张)。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6、病历复印费收据(收据2张,合计金额为29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9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票据1张,金额为23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元。证据8、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被告侯红生辩称,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等均属实,但其诉称引发纠纷的道路使用权权属属于村集体及被告先行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先殴打的被告及引发纠纷的道路所涉土地系被告家的宅基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红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复制件。用以证明因村集体修路,韦志江的原宅基地被占用。基此,村委会给韦志江另行调整安排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西向16米,东侧有一条道路,即引发纠纷的道路。韦志江后又将村委会给其调整安排的该处宅基地与被告家调整。因引发纠纷的道路在韦志江调整后的16米宅基地以内,故将该道路堵上并因此与原告引发纠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王增的询问笔录;2、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梁庆的询问笔录;3、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孙建军的询问笔录;4、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田淑萍的询问笔录;5、公安蓟县分局物证检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4)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公安蓟县分局物证检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孙各庄派出所对王增、梁庆、孙建军、田淑萍和公安蓟县分局物证检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4)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急医疗手册、处方笺、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在举证中主张,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急医疗手册、处方笺、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了原告门诊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4041.36元、病历复印费29元等事实。被告在质证中表示,原、被告发生打架过程中,被告打的是原告的上半身,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也检查了下半身,同时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处方笺载明张爱华的性别是女,与原告不符,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处方笺载明张爱华的性别为女,与原告性别不符,故对该处方笺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所涉金额(合计金额185.8元)不予采信。鉴于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急医疗手册、处方笺、病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真实,且被告就其真实性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急医疗手册、病历复印费收据及除与原告性别不符之处方笺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所涉金额外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就其主张的支付就医交通费200元之事实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致伤后确需乘车就医,因而在客观上必然发生一定的就医交通费用,故结合本地乘车费用计付实际和乘车需要,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法酌定为100元。依据上述认证结果,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即原、被告同系蓟县孙各庄满族乡孙各庄村人,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6日,该村干部在为双方调查调处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行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因被告称其“你着急走这条路,是等着埋人呢咋着”而辱骂被告,被告随后亦辱骂原告。双方在相互辱骂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双方互殴在一起,并造成原、被告均被对方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骨头皮下血肿,左面部皮肤挫擦伤,下唇软组织损伤,下颌皮肤裂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原告张爱华头部、面部、口唇、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凤陪护。原告及其妻子张玉凤均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因治疗和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医疗费3855.56元、病例复印费9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94.56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均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力生产和友好协商的原则理性处理双方间的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够冷静,被告先以“你着急走这条路,是等着埋人呢咋着”出口伤人,原告随之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被告,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和在冲突中受伤的损害结果。基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程程度相当,应对损害结果均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就其2014年12月25日因支付病例复印费20元而发生的该项损失的合理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事实不予确认。鉴于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及“一周后复查,如症状加重随时来院就诊”,故可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因此,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对原告的误工期依法确定为10日。鉴于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付标准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基此,结合原告的治疗、鉴定实际,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55.56元、误工费782.4元(78.24元/天X10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X3天)、病例复印费9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61.6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红生赔偿原告张爱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合计5361.68元的50%,即2680.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