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易路成与贡太山、贡家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路成,贡太山,贡家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易路成,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太山,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贡家付,男,汉族,1943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易路成与被告贡太山、贡家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贡太山、贡家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路成诉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底期间,原告给被告贡太山、贡家付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南农化肥厂院内的废纸打包站供应废纸。原告将废纸送结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钱给付货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废纸货款26800元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废纸货款,被告讲很快就会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供货收据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800元,已给付2000元,尚欠货款24800元。被告贡太山、贡家付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提供证据1、2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证据1、2之间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贡太山、贡家付经营废纸打包站,原告易路成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底向被告供应废纸,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贡太山、贡家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易路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易路成货款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元,贡家付、贡太山,2014年元月29号”,出具欠条当日被告贡太山、贡家付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贡太山、贡家付尚欠原告易路成货款2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贡太山、贡家付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易路成与被告贡太山、贡家付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易路成依约向被告贡太山、贡家付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贡太山、贡家付欠原告货款248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太山、贡家付给付原告易路成货款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贡太山、贡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