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大某诉被告黄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某,黄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吴大某,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某诉被告黄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毓琦,被告黄金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铁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恋爱,并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1986年12月女儿吴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到原告单位吵闹并寻死威胁,迫使原告辞职。经亲朋好友及单位领导多次调解,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通过一切方式辱骂原告,使原告无安身之地,致使200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1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黄金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姻走到今天这一步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2002年4月,被告在外地工作,女儿在长沙读书,仅原告在家。原告乘机与一女子勾搭成奸,并长期保持同居关系。2003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外面养情人,把家里存款全部花光。原告还把性病传染给被告,囿于家里经济拮据,原告不让被告到正规医院治疗,致使被告久病不愈,被病痛折磨1年多时间。被告乳腺瘤手术后,原告仍每天在外逗留到深夜,甚至通宵不归。原告情人怀孕后,被告给原告2000元去处理堕胎断交之事,但原告把钱拿去后,原告的情人并未去堕胎。原告毫无悔改,为达到与情人苟合目的,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查明事实后不同意判离,原告无奈撤诉。2005年7月,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后,携款离家出走。被告及女儿四处寻找,不知其所踪。原告背叛婚姻,败光家产与婚外女性同居,并遗弃家人,携款出走,至今已10年,给被告及女儿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黄金某系同事关系,于1983年相识恋爱,并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吴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某。1999年1月12日,通过房改售房,原、被告购得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路省四公司家属区综合楼(宝庆中路128号)第4层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4月,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女儿在外地读书,原告乘独自在家居住之机与一婚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2003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的婚外情后,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9月2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意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书。2005年7月12日,原告携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近20000元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承诺书、留言条及当事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2年原告因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而相互争执,夫妻感情日恶化。2005年原告携款离家出走,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近十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对女方及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是对财产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擅自携款离家出走,应对被告予以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大某与被告黄金某离婚。二、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路省四公司家属区综合楼(宝庆中路128号)第4层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金某所有。三、由原告吴大某补偿被告黄金某人民币250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某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