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秀和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邛崃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才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8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周荣芳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李光辉(夫)、李丽(女)在《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作为被安置人员,该《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主要内容为,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对周荣芳被搬迁的房屋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提供统建安置房供周荣芳购买,按照被安置人口计算,人平30平方米,均价760元/平方米(已享受统建房安置人员不再进行住房安置)。2007年9月7日,周荣芳、李光辉、李丽(甲方)与于秀(乙方)就有关拆迁安置合同转让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该《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同意将其邛崃市马坝村一组周荣芳的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叁人定额90平方米的安置房、760元/平方米的均价格)以28000元转让于秀(乙方)。二、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该房产,享有有关该房产的一切权利,承担有关该房产的一切义务(缴费、登记等手续)。2008年6月10日,周荣芳(被安置方)与邛崃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安置方)签订《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该《邛崃市统建安置房购房合同》主要内容为,周荣芳购得政府提供的“文南安置小区”统建安置房,房号为1区24幢2单元2楼3号、房屋面积、价款、付款等详细内容。2012年12月1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于秀诉周荣芳、李光辉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年1月30日,于秀与周荣芳、李光辉自愿达成协议:一、于秀与周荣芳、李光辉��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待邛崃文南路“文南小区”24幢2单元3号的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时,周荣芳、李光辉立即协助于秀将该房屋变更到于秀名下;邛崃市人民法院制作(2013)邛崃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办理了邛国用(2013)第96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周荣芳、李光辉,座落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609号24幢二单元3号,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2013年3月19日,被告收到周荣芳、李光辉要求将该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的申请,被告开具统一收款收据,该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李光辉,项目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同时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周荣芳、李光辉,类型划拨补办出让,土地位置邛崃市文南路609号24幢2单元3号,收费项目土地出让金2118.14元。3月20日,被告开具一般缴款书(收据),该一般缴款书(收据)载明:付款人周荣芳、李光辉,项目名称出让金,金额2118.14元。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该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周荣芳、李光辉,印花税、契税合计64.64元。于秀认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及地籍测绘服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邛崃市国土资源局退还土地出让金2118.14元及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从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发出缴费通知单、开具的一般缴款书(收据)、统一收款收据以及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付款人、纳税人是周荣芳、李光辉,被告收取土地出让金2118.14元、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的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周荣芳、李光辉,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周荣芳、李光辉,不是于秀,周荣芳、李光辉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使于秀以周荣芳、李光辉名义代缴或垫交了土地出让金2118.14元及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该代缴或垫付行为,属于秀与周荣芳、李光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周荣芳、李光辉土地出让金2118.14元及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故于秀作为该案原告不适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于秀的起诉。上诉人于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秀系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2014)双流行初字第484号行政裁定以于秀与被上诉人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地籍测绘服务费100元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于秀的起诉。本院(2015)成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于秀的上诉,维持了(2014)双流行初字第484��行政裁定,故于秀亦不具备行政赔偿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于秀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