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吴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同上。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生育子女两人。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丙、男孩吴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母亲的帮助下跟随被告生活,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丙、一男吴某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丙,2013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吴某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婚姻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