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严彩荣与刘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荣,刘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严彩荣,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卫林,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严彩荣与被告刘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彩荣、被告刘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彩荣诉称:被告刘卫林从原告处多次使用包装纸,累计货款24111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林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111元,被告资金紧张,只能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林从原告严彩荣处购买包装纸,累计货款为24111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刘卫林偿还原告严彩荣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911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卫林欠原告严彩荣货款19111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卫林给付原告严彩荣货款19111元。二、驳回原告严彩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58元,原告负担4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