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雅县人民法院与郑伦华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171号移送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郑伦华,男,汉族,住乐山市夹江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受理被执行人宋潇罚金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伦华自动履行了罚金2000元,至此移送执行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