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商初字第3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强与戴翼、张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戴翼,张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098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强。委托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翼。被告(反诉原告)张瑛。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群、高华德,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马强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戴翼、被告张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戴翼、张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华强,被告戴翼、被告张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群、高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春杰签订关于青岛伟康世嘉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伟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所占伟康公司70%的股权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伟康公司提供了4000万元的过桥资金,为此,原告实际支出贴息费用1396603元。但此后,因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本协议签订满一年原告依旧无法成功受让被告两方股权但甲方已获得两被告及周春杰三方授权且已开展新的业务,两被告可在退还给甲方100万元定金和80万元贴息成本后要求原告在半年内结束所有业务并归还公司经营权。目前,双方所签协议超过一年,但两被告不能完成股权转让,该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翼、被告张瑛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原告贴息成本人民币1396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翼、被告张瑛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相关协议合同有效且得到切实履行。两被告已于2012年4月25日将伟康公司的股权实质性转让给了原告,表现为公司经营权已经由原告行使,就被告而言,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行为。两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6月8日、10月18日三次书面催告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告不配合。伟康公司已于2012年4月25日由原告实际经营至今,被告请求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被告戴翼、被告张瑛反诉称,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220万元的价格受让戴翼与张瑛在伟康公司70%的股权。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在短期内无法办理完毕。2012年4月25日,上述各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25日起,伟康公司的对外经营权由原告行使,至此,两被告完全退出伟康公司经营至今,两被告事实上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三次书面催告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庭审日的违约金84600元,并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对反诉辩称,两被告反诉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6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做出鲁金办批字(2011)514号关于青岛伟康公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批复,批准青岛伟康公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意公司变更股东为戴翼持股51%、张瑛持股19%、青岛和普置业有限公司持股30%。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并记载:“请你公司凭此批复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二、2012年2月23日,原告马强(甲方)、被告戴翼(乙方)、被告张瑛(丙方)、案外人周春杰(丁方)签订协议,记载:乙方、丙方和丁方告知甲方,青岛伟康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乙方(持股51%)、丙方(与乙方为夫妻关系,持股19%)和青岛和普置业有限公司(丁方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30%)。丁方曾作为乙、丙两方的共同代理人与甲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甲方严格履约的情形下,相关的转让手续尚未完成,其主要原因在于原本告知甲方可以取得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尚未取得,取得的唯一途径是按山东省金融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账户打入4000万元监管资金。公司股东实际上未能在短期内筹措到该4000万资金,致使该转让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完毕。为解决该僵局,甲方同意在提前取得公司经营权的基础上,向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过桥基金,以帮助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前提是乙、丙、丁三方保证在甲方取得公司经营权之后即便在股权无法顺利转让的情形下无条件按照甲方的意愿来开展业务。为尽量缩减4000万元过桥资金的占用时间,甲方将采取用定期存单质押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立即贴现的方式来转移出该笔资金。为更好确认四方关系,签约如下:1.乙、丙两方愿意将手中持有公司股权(乙方51%、丙方19%,合计70%)转让给甲方(转让给经甲方确认的第四方也视同转让给甲方,但须国家允许的第四方),转让价给为人民币220万元。丁方负责提供青岛和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此次转让的决议,以确保此次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获得公司所有股东认可。2.旧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前应得到完全执行,否则甲方有权追索。丁方未退回甲方的旧协议定金自动成为本次协议的定金,合计100万元。3.乙、丙在签订协议后,应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移交丁方,丁方收到后陪甲方至指定银行开户,为甲方打过桥资金准备。4。由甲方来承办一切承兑贴付手续,自甲方打入4000万元过桥资金日起,乙、丙两方应尽快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另约定:在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尾款120万元支付乙、丙。因甲方提供的受让股东资格不符合省金融办规定的条件而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甲方负责寻找新的附合条件的股东以完成转让。发生以下情形,乙、丙两方须将100万元定金和80万元贴息成本全部退还给原告,另须赔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在发生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1.如甲方打入4000万元资金满一个月,公司仍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2.公司已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未成功受让乙、丙股权,乙、丙、丁不同意全权授权甲方开展新的担保业务或在甲方开展业务时不配合;3.省金融办、市金融办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4.甲方成功受让乙、丙两方全部公司股权后发现该变更实际上未经省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批准或股权变更前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在股权变更后失去合法效力;5.乙、丙、丁三方捏造事实,股权转让完后甲方发现实际与乙、丙、丁的告知不符。如本协议签订满一年甲方依旧无法成功受让乙、丙两方股权但甲方已获得乙、丙、丁三方授权且已开展新的业务,乙、丙两方可在退还甲方100万元和80万元贴息成本后要求甲方在半年内结束所有业务并归还公司经营权。三、2012年4月2日,原告马强(甲方)、被告戴翼(乙方)、被告张瑛(丙方)又签订协议书,记载:甲、乙、丙三方原已达成协议将乙方和丙方所持有的青岛伟康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导致该股权转让未能成功的最大障碍-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业已取得,但因在取得许可证过程中,伟康公司账户上必须保持4000万元监管金,乙方、丙方为此付出了巨额的资金成本,现乙方和丙方提出希望以承兑贴现的模式将4000万元监管资金转移出来,最大程度地减少资金成本的损失。因只有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才能成功贴现,乙方和丙方所支付的成本过大,在乙、丙两方的要求下,甲方同意将该费用预支给乙方、丙方。甲、乙、丙约定如下:该笔资金过桥和承兑汇票贴现用费合计132万元(多退少补),由甲方提前打给伟康公司,如甲方最终未能成功受让乙方、丙方所持伟康公司股权,该笔费用应无条件退还给甲方。该协议无被告戴翼签字,但注明:因签协议时乙方缺席,仅电话同意,乙方应在事后补签字确认,在乙方补签期间,丙方应为乙方负担保责任。该协议最终仅有原告及被告张瑛签字确认。四、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妻林晓燕支付贴现费用132万元。五、2012年4月25日,甲方戴翼、乙方张瑛、丙方青岛和普置业有限公司、丁方马强(同时代表其他新股东)再次签订协议,称:由于客观原因,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在短期内尚不能办理完毕,各方同意丁方以伟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丁方正式以伟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丁方对其办理的每一笔业务自行承担全部税费,并独立承担全部业务风险和法律责任,遵守公司规章。四方应在伟康公司股权具备转让条件后七日内,一起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丁方负责伟康公司业务开展及在相关部门的审验、备案等,甲、乙、丙三方给予必要配合。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吴心其、詹智凌、杨忠与原告马强签署承诺书,认可马强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自行约定了受让股权后的持股比例。六、2013年2月24日,被告戴翼、被告张瑛向原告发出催告函称,2012年2月23日协议签订已满一年,原告未与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也未指定其他人与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原告提供的受让股东资格不符合省金融办规定的条件而导致股权转让失败的,原告负责寻找新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以完成转让。现请原告在收到函三日内,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与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复函称,就转让股权事宜存在的问题,贵方心知肚明。近半年来,原告多次直接或通过周总联系你们,但贵方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予以回避。如今看到催告函才如梦方醒,你方从来没有协商解决问题的想法。催告函避重就轻,把单方面蛮横地限定我三日内办理手续,只能反证你方无法或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七、2013年6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发函,称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伟康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经营业务,无法通过青岛市金融办的年检。希望原告收到函三日内,立即履行协议义务,完成股权转让。八、双方认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伟康公司现股东仍为被告戴翼、被告张瑛及案外人青岛和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结婚证、收据、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催告函、复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两被告另提交落款于2012年10月18日给马强的《关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通知》,内容为:伟康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已具备,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你方一直未提供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材料,也未应我方要求共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请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办理手续。两被告称该函为2013年10月18日发出,原告拒收退回,当庭提交信封并拆封。原告提交林晓燕账户转账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支出人民币132万元,此后又支出76603元。因原告不能证明76603元同属贴现支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省金融办批准。本院认为,原告马强与被告戴翼、被告张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本协议签订满一年原告依旧无法成功受让两被告股权但原告已获得各方授权且已开展新的业务,两被告可在退还甲方100万元和80万元贴息成本后要求甲方在半年内结束所有业务并归还公司经营权。《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伟康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两被告虽抗辩多次发函催告原告办理手续,未办理股权变更系因原告过错所致,但两被告在发函中仅限定原告于数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告知原告指定的股东不具备受让条件,并未确定股权变更已经省金融办批准。庭审中,两被告也未对原告指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行举证。在没有经过省金融办批准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按催告函指定日期办理手续也不能顺利受让股权,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公司已实际交由原告经营,股权已实质转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在于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仅转移经营权不能认定为股权已转让,且原告并不认可实际经营公司,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4月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最终未能成功受让股权,132万元的贴息费用应无条件退还原告,被告张瑛为被告戴翼未补签字期间承担担保责任,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戴翼对该协议知情,但被告张瑛应对上述13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戴翼、(反诉原告)被告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强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强支付贴息成本人民币132万元,被告戴翼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强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戴翼、反诉原告张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73元,由本诉被告戴翼、张瑛负担其中253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戴翼、张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1元,由反诉原告戴翼、反诉原告张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