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潘崇广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潘崇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36号申请人: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潘崇广。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奥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崇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申请人潘崇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崇广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潘崇广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菏泽奥丰公司工作,担任平面设计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000元,潘崇广被菏泽奥丰公司安排至位于成武县永昌大酒店南200米路西奥丰彩印门市部工作。潘崇广在菏泽奥丰公司工作期间菏泽奥丰公司一直未与潘崇广签订劳动合同。菏泽奥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无故辞退潘崇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菏泽奥丰公司未向潘崇广发放工资,期间潘崇广向菏泽奥丰公司预支了4500元工资。潘崇广在菏泽奥丰公司厂内印刷彩页共850元。请仲裁委依法裁定:1.菏泽奥丰公司向潘崇广支付拖欠工资7670元;2.菏泽奥丰公司支付潘崇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菏泽奥丰公司支付潘崇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菏泽奥丰公司答辩称:菏泽奥丰公司与潘崇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仲裁委依法驳回潘崇广的仲裁请求。菏泽奥丰公司未雇佣潘崇广,中联奥丰设计部经营者为冯绪,潘崇广在成武县中联奥丰设计部工作,菏泽奥丰公司与该门市部没有任何关系。潘崇广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潘崇广提供的证据二为潘崇广的工资单,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潘崇广与菏泽奥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崇广2014年6月1日进入菏泽奥丰公司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辞退。期间潘崇广预支工资及印刷材料共计5330元。证据一证明菏泽奥丰公司负责人承认菏泽奥丰公司拖欠潘崇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工资。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潘崇广与菏泽奥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菏泽奥丰公司未与潘崇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法解除了与潘崇广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潘崇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菏泽奥丰公司应支付潘崇广在工作期间所拖欠潘崇广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由菏泽奥丰公司支付潘崇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工资5670元(2500*4个月+2500/30天*12天-已领工资4500元-印刷费830元);二、由菏泽奥丰公司支付潘崇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00元(2500*3个月+2500/30天*12天);三、由菏泽奥丰公司支付潘崇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共计15420元。申请人菏泽奥丰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系在成武县中联奥丰设计部工作,应由成武县中联奥丰设计部发放工资,与申请人无关。(二)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人员的组成程序违法,但案涉裁决书中仅注明了有两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并且在开庭审理时只有两人参加。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供了书面补充申诉请求,但该补充申请并没有向菏泽奥丰公司进行送达。仲裁庭送达仲裁申请副本时间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向菏泽奥丰公司告知诉权错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案涉裁决书告知是十五日内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三)潘崇广提交的工资单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综上,请求:1.撤销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潘崇广答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法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有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成修出具的工资欠条及申请人出具的工资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三)法律明确规定了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陈洪福及仲裁员李爽、书记员田翠,所以该裁决书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潘崇广诉菏泽奥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潘崇广于2014年12月9日向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菏泽奥丰公司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在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通知事由和事项”一栏中写明:本委仲裁庭组成人员: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陈洪福仲裁员:李爽书记员:田翠2.独任审理,仲裁员:张天鹏书记员:田翠。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笔录显示由陈洪福、张天鹏、李爽审理,田翠担任书记员。该仲裁庭审笔录中没有仲裁员签名。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员署名处显示首席仲裁员:陈洪福仲裁员:李爽。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将首席仲裁员陈洪福,仲裁员李爽更改为首席仲裁员陈洪福,仲裁员李爽,仲裁员陈天鹏。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菏泽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均不超过菏泽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当。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送达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时,告知了申请人菏泽奥丰公司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即合议审理及独任审理,在合议审理方式中列了两名仲裁员,违反了《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应认定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所作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卢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