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辩护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在经营宝山区漠河路XXX号振继汽配经销部期间,与其雇员王甲、王乙、张甲(均已判决)结伙,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利用为客户维修车辆的便利,擅自驾驶客户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持相关书面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骗取保险金。具体事实如下:(一)诈骗罪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王甲所有的牌号为浙A0XX**的轿车、客户吴某某的牌号为苏AQ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AQ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上述浙A0XX**轿车、客户陈甲的牌号为苏H7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H7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660元。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上述浙A0XX**轿车、客户周某某的牌号为苏EXXX**的轿车在宝山区克山路富锦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苏EX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600元。(二)保险诈骗罪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上述浙A0XX**轿车、客户陈乙的牌号为苏BT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7,550元。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王乙所有的牌号为浙F9XX**的轿车、客户黄某的牌号为沪A8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铁力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F9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200元。3、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张甲,驾驶张甲所有的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客户顾某的牌号为沪D7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6,960元。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驾驶上述浙A0XX**的轿车、客户兰某的牌号为沪JRXX**的轿车在宝山区盘古路铁峰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浙A0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8,000元。5、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丙结伙王甲、王乙、张甲,驾驶上述沪C0XX**的轿车、客户张乙的牌号为沪N5XX**的轿车在宝山区湄浦路克山路路口附近进行碰撞,后向沪C0XX**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5,9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张甲、吴某某、陈甲、周某某、陈乙、黄某、顾某、兰某、张乙、姜某、靳某某的证言及陈甲、陈乙、黄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银行明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丙结伙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