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施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洪某某,施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洪某某,住晋江市。被告施甲,住晋江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施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施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调解,根据调解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每月探视两次,被告方应予以配合。但自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每月探视施某乙两次,且探视时间极短。被告的拖延阻挠已经严重影响原告与施某乙的母女亲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便于履行探视,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施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施某乙接回原告处,周一上午自行送施某乙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辩称,1.其一直有按照协议要求履行配合探视义务,因在离婚时双方家人存在冲突,故被告方家中仅有其可以出面为原告安排探望,被告因工作原因没有固定休息时间,无法准确固定探望时间,但每月均有安排原告探望。2.婚生女若轮流照顾对其成长不利。在离婚期间,婚生女对去原告家中表现反感,对原告家人存在排斥情绪,在婚生女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接回探视���小孩身心不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履行探视义务缺乏事实,被告有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尽力配合。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定可以一个月探望婚生女两次;2.执行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3.照片和体检手册,以此证明原告能照顾好婚生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按约定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的事实。关于是否应明确探视时间、方式及原告是否可接回探视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探望权作出约定,即每月两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和维持,但该协议未明确探���权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造成了原、被告之间因探望权的行使时常发生争执,且双方在发生争执后,亦未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就子女探望权具体时间方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如何具体确定,首先,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视子女,不仅是作为父母方的权利,亦是有利于补偿因离婚导致的子女一方成长中父爱母爱的缺失,维护小孩的身心健康。在对方未有充足证据证实一方存在对子女明显不利的前提下,应尽量保障双方单独相处的时间;其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因工作原因作息时间不定,无法确认可配合探视的时间,双方亦因此导致探望权的冲突。若采取被告在场见面探望的方式,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且易造成时间冲突。故为确保探望权��充分履行,避免需配合的另一方因时间冲突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形,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本院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探望权(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并不得无故拒绝和故意阻扰。原告另要求寒暑假应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不符合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可每月探视两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被告应尽力配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接走探视,有利于母女间增进沟通交流,尽量消除子女因父母离婚对其身心造成的不利影响,让子女享受父母及长辈疼爱,其请求合乎法理情理,且更便于双方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接走探视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者就学生活造成明显不利,其不同意原告接走探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可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施甲处将婚生女施某乙接至原告洪某某处,并于当日下午六时前将婚生女施某乙送回至被告施甲处;原告洪某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被告施甲有协助的义���。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