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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华美与柳海军、代胜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美,柳海军,代胜清,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徐华美。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柳海军。被告代胜清。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李恩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亮,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徐华美与被告柳海军、代胜清、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美的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柳海军、代胜清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航天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亮,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美诉称,2014年1月21日,徐华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卧龙乡高潮村公路与柳海军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徐华美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柳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航天出租车公司和代胜清分别是鄂K×××××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承包人,且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3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华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华美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员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柳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孝感市中心人民医院、同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徐华美支付医疗费90046.9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2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华美的伤残等级、误工、后期治疗情况。证据五:《价格鉴定书》及15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43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华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被告柳海军的驾驶证及鄂K×××××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鄂K×××××号出租车登记在航天出租车公司名下,柳海军具备驾驶资质。证据八:《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柳海军、代胜清辩称,代胜清系鄂K×××××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柳海军是其聘请的代班司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造成鄂K×××××号出租车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徐华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206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徐华美应退还。被告柳海军、代胜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代胜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代胜清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代胜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K×××××号出租车登记在航天出租车公司名下,代胜清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代胜清垫付医疗费410元。证据四: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代胜清向原告徐华美支付15000元。证据五:交警部门出具的暂收凭证,证明被告代胜清在处理事故中向交警垫付5000元。证据六:停车费票据,证明被告代胜清支出停车费90元。证据七:机动车上线检测费发票100元,证明被告代胜清支出车辆检测费100元。证据八:定损单,证明鄂K×××××号出租车的车损为2844.44元。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胜清因事故支出的分子钱损失。证据十:《价格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被告航天出租车公司辩称,鄂K×××××号出租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损失按责任比例由柳海军、代胜清承担。被告航天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徐华美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徐华美、被告航天出租车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柳海军、代胜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中部分医疗票据不规范,不应认可;证据四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证据六交通费没有原件,不应承担。原告徐美华对被告柳海军、代胜清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5000元只领取了4000元,证据六、七、八、九、十因被告柳海军、代胜清未提起反诉,不予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柳海军、代胜清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有部分票据系手写,没有注明就医者姓名,对于该票据依法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徐美华的医疗费用为89025.91元;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又是其必然开支,根据伤情及医治时间核定为1200元;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柳海军、代胜清在处理事故中向交警交纳5000元。被告柳海军、代胜清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属事故中鄂K×××××号出租车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做认定,对于被告代胜清的损失可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徐华美(无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高潮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时,与柳海军(持B2驾照)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徐华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华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海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华美被分别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89025.91元。2014年2月11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K×××××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车损为1543元。2014年12月3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华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华美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54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预计18000元。徐华美系农业户口,与其妻共同抚养一女徐怡晴(2013年6月3日出生)。徐华美在处理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徐华美在住院期间代胜清为其垫付相关费用1941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鄂K×××××号出租车系航天出租车公司所有,代胜清系该车承包人,柳海军系代胜清聘请的司机。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柳海军驾车造成徐华美受伤,其负事故次责,雇主代胜清应当对徐华美的损失进行赔偿,航天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孝感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华美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代胜清按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KX0771号出租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财保孝感分公司可按约定扣除5%的免赔额,该免赔额应由被告代胜清赔付,被告代胜清垫付的费用予以核减。徐华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无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核徐华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25.9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护理费25651.72元(26008元/年÷365天×360天)、误工费22070.19(23693元/年÷365天×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43元,合计213034.82元。以上赔偿项目中财保孝感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38222.38元{(109025.91元-10000元)×30%×95%+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25651.72元、误工费22070.19、住院伙食补助费869.25元(3050元×30%×95%)、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43元,合计138700.54元。被告代胜清应承担原告保险外损失为鉴定费405元(1350元×30%)、医疗费1485.39元{(109025.91元-10000元)×3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3050元×30%×5%),合计1936.14元,扣除已支付的19410元,原告徐华美应退还被告代胜清垫付款1747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00.54元。二、被告代胜清赔偿原告徐华美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1936.14元,与被告代胜清已支付19410元抵扣后,原告徐华美应退还被告代胜清垫付款17473.86元。三、驳回原告徐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徐华美负担1300元,被告代胜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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