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广成与邹传雨、孟令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成,邹传雨,孟令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鲍广成,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传雨,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沈庆延。被告:孟令珍,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广成与被告邹传雨、孟令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广成的委托代理人程畅,邹传雨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延,孟令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广成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25分左右,邹传雨持C1证驾驶沪G×××××(临)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3省道175KM+100M处时,与孟令珍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路边停放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时砸伤驾驶员鲍广成,致孟令珍、鲍广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传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鲍广成无责任。鲍广成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26日,经鉴定,鲍广成构成十级伤残。邹传雨驾驶的沪G×××××(临)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邹传雨、孟令珍、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鲍广成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审理中变更为660元)、营养费1200元(审理中变更为1800天)、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0天)、护理费4764.58元(101.57元/天×22天+66.58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687.68元(审理中变更为49507.68元)。基于上述诉请鲍广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鲍广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意在证明:鲍广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鲍广成受伤及责任认定情况;3、寿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意在证明:鲍广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为22天,花去医疗费9310.1元;4、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鲍广成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90元;5、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邹传雨持证驾驶本案事故车辆;6、保单2份,意在证明:沪G×××××(临)号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鲍广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鲍广成花去鉴定费1300元。针对鲍广成的诉请、举证,邹传雨的辩解、质证意见:邹传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为鲍广成垫付医疗费2200元、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邹传雨对鲍广成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对鲍广成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代码连号,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鲍广成所举证据7中的鉴定费的承担请求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邹传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住院预收款收据3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向鲍广成垫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2200元。鲍广成对邹传雨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鲍广成的诉请、举证,孟令珍的辩解、质证意见:孟令珍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令珍对鲍广成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对鲍广成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代码连号,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鲍广成所举证据7中的鉴定费的承担请求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孟令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鲍广成的诉请、举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鲍广成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有两名受害者,交强险应予以分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鲍广成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对鲍广成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代码连号,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鲍广成所举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鲍广成所举证据1、2、3、5、6及邹传雨所举证据,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鲍广成所举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鲍广成所举证据4,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中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9日10时25分,邹传雨持C1证驾驶沪G×××××(临)小型汽车,在203省道175KM+100M处,与孟令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路边停靠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砸伤摩托车驾驶员鲍广成,造成孟令珍、鲍广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传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鲍广成无责任。鲍广成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鲍广成花去医疗费9310.1元。2014年7月3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鲍广成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1/3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鲍广成花去鉴定费1300元。邹传雨驾驶的沪G×××××(临)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被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用完)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邹传雨为鲍广成垫付7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邹传雨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鲍广成受伤,对此邹传雨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鲍广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邹传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鲍广成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邹传雨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由孟令珍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份额。鲍广成诉请的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64.5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鲍广成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400元计算。鲍广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残鉴定的时间和鉴定的休息期以及出院医嘱,支持误工期120日,按每日66.58元计算。根据鲍广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鲍广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4764.58元(101.57元/天×22天+66.58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420.28元。该47420.28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350.18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4764.5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416.08元[(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80%],由邹传雨赔偿鉴定费1300元中的80%,即1040元,由孟令珍赔偿2614.02元[(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20%]。邹传雨垫付7700元鲍广成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鲍广成34350.18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4764.5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416.08元[(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80%],合计437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孟令珍赔偿鲍广成2614.02元[(医疗费9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邹传雨赔偿鲍广成鉴定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80%),与邹传雨垫付7700元相抵后,鲍广成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时退还邹传雨6660元;四、驳回鲍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鲍广成负担26元,邹传雨负担460元,负担孟令珍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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