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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显碧与王德奎、冉龙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碧,王德奎,冉龙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周显碧,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奎,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冉龙胜(又名冉隆胜),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周显碧诉被告王德奎、冉龙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王德奎、冉龙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碧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为任家园子(又名三家园子)约二分地发生承包经营权争议纠纷,被告王德奎遂砍断争议地内红椿树十二根。2014年9月18日经鹿鸣乡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确认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王永宪(周显碧丈夫)所有,责令被告王德奎留一条进出办庄稼的道路,赔偿毁树损失200元。被告王德奎不服调解,回家用柏香树桠将通往任家园子的道路堵塞,不准王永宪家人通行,导致次日原告周显碧挑粪去任家园子淋菜,二被告堵路不让通行,还抬去一条搞建房施工用的高脚长凳继续拦路,将原告周显碧打压在堵路处的柏香树桠内,造成原告周显碧多处受伤,当即呼救,王世中闻讯赶来,将原告周显碧送到鹿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故原告周显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德奎、冉龙胜赔偿原告周显碧医疗费1846.83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696.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德奎、冉龙胜负担。原告周显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显碧的陈述;2、王德奎、王永成、李渊梅、冉茂珍的调查笔录;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清单;4、人民调解意见书、鹿鸣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5、现场照片。被告王德奎辩、冉龙胜辩称:1、��告王德奎在争议地砍十二根红椿树属实,但争议地属于被告王德奎的责任地;2、案发当天早上,原告周显碧挑粪去淋菜,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棒走向我拦路的柏香桠,想甩开柏香桠。二被告见状便将建房用的高木凳抬往柏香桠处阻拦。原告周显碧站在柏香桠上伸手将高木凳掰倒下去,将被告王德奎和原告周显碧同时压倒在柏香桠上。被告王德奎从凳子下出来时,原告周显碧坐在柏香桠上喊“打死人”。不到十分钟,原告周显碧的长子王世中带着相机到了现场照相,将原告周显碧送到了鹿鸣乡卫生院;3、事后,派出所廖指导员将双方通知到鹿鸣乡司法所进行了调解,廖指导员说原告周显碧手上的伤是在掰高木凳时钉子刮伤的,原告周显碧与被告王德奎二人同时被压在高木凳下属实,当时现场的目击证人就用不着再调查了;4、原告周显碧的伤和被告王德奎的���都是原告周显碧造成的,应驳回原告周显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之间因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鸣乡“任家园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发生争议,经鹿鸣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后,鹿鸣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鹿鸣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由原告周显碧之夫王永宪经营管理。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显碧挑粪去任家园子淋菜时,发现被告王德奎、冉龙胜用柏香桠堵塞道路不准通行。原告周显碧准备搬开柏香桠通行时,被告王德奎、冉龙胜抬来一根高木凳拦路,不准原告周显碧通行。原告周显碧就去推高木凳,原告周显碧在与二被告互相推搡高木凳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其右手皮肤裂伤系高木凳上的钉子所划伤。原告周显碧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鹿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原告周显碧花去医疗费1846.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应按过错原则归责。二被告对鹿鸣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堵塞道路,不准通行的方法。二被告的行为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显碧在遇到二被告堵路的行为时,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上前与二被告推搡高木凳的行为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周显碧自行承担。对被告王德奎辩称自己受伤,原告周显碧应该赔偿这一理由,被告王德奎可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周显碧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46.83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故本院对1846.83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240元。原告周显碧受伤后住院四天,参照当地收入标准,其误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40元;3、护理费240元。原告周显碧受伤后住院四天,参照当地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周显碧受伤后住院四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显碧的损失共计2446.8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1713元,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周显碧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奎、冉龙胜连带赔偿原告周显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显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原告周显碧预交),由被告王德奎、冉龙胜负担140元,由原告周显碧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