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王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俞庆林,系洪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务农。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兆发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庆林、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被告染上打牌恶习,对老人极不尊重,经常和婆婆发生争吵,并打骂,对孩子照顾不周,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产生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我行我素,拒绝与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然有挽救的余地,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叫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婆媳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心电图报告单、脑电图检查报告单、症状自评量结果分析报告复印件,证明自己患某某某某症。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育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