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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智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智斌,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智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以能给王某甲的儿子季某某办理上吉林铁路技术学校为名,先后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5500元。2、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6月7日,以能给彭某某的女儿办理做铁路售票员工作为名,诈骗彭某某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7月14日,以买手机为名,诈骗林某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借钱为名,诈骗林某某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4、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7月1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处的海涛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名,诈骗宋某某七星河F4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次日以借钱为名诈骗宋某某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以办驾驶证为名,诈骗官某某人民币4600元,又以办港澳通告证为名,诈骗官某某软包东方神韵长白山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太和足浴门票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6、被告人姜智斌于2O14年8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馨爱足按摩店内,以朋友可以维修笔记本电脑为名,诈骗杜某某戴尔PP38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7、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9月1日,以能给付某某办理做铁路售票员工为名,诈骗付某某硬包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8、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7月20日,在长春市北斗星网吧内,盗窃网吧保险柜内的营业款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姜智斌诈骗作案七起,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0元;盗窃一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姜智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姜智斌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北斗星网吧当店长,负责收每天网吧的营业收入,也就是管钱的,自己将网吧人民币4000元拿走的行为,是职务侵占,不构成盗窃罪。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以能给王某甲的儿子季某某办理上吉林铁路技术学校为名,先后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5500元。2、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6月7日,以能给彭某某的女儿办理做铁路售票员工作为名,诈骗彭某某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7月14日,以买手机为名,诈骗林某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借钱为名,诈骗林某某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4、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7月1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处的海涛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名,诈骗宋某某七星河F4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次日以借钱为名诈骗宋某某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以办驾驶证为名,诈骗官某某人民币4600元,又以办港澳通告证为名,诈骗官某某软包东方神韵长白山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太和足浴门票3张,合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6、被告人姜智斌于2O14年8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馨爱足按摩店内,以朋友可以维修笔记本电脑为名,诈骗杜某某戴尔PP38L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7、被告人姜智斌于2014年9月1日,以能给付某某办理做铁路售票员工为名,诈骗付某某硬包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智斌系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姜智斌诈骗作案七起,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智斌系被抓获归案。2.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姜智斌处扣押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姜智斌供述该电脑为其诈骗所得。3.返赃笔录,证实: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已经返还被害人。4.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七星河F4型手机因标的物早已下架,市场无销售,无法调查到重置价格和二手市场销售价格,又无法见到实物,不予作价。5.邮政储户活期明细,证实:王某乙账户2014年8月13日取现金500元;同日转出70O0元;2014年8月12日转现金12OO0元。6.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智斌的自然情况,因盗窃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姜智斌是通过上网认识的。2014年8月9日我参加我奶奶生日宴会,姜智斌也参加了,我们大家唠嗑,谈到我姑家孩子上学的事,我姑家孩子想上吉林铁路技术学院上学。姜智斌说他能办这事,之后姜智斌给别人打电话给联系办这事,并说需要费用,得15000元才行。我就把这事告诉我姑了。我姑说行。我姑先拿3000元办事钱,又拿500元吃饭钱,后来我姑打我卡上12000元,我的卡也被姜智斌拿走了。姜智斌先后骗我姑15500元钱,什么也没办成,人也找不到了。2.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给姜智斌拿了1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姜智斌说能给我往吉林铁路学院办上学的事,后来我也没去上,给我们骗了。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林某某买的一样的手机。2014年7月12日,林某某的手机被姜智斌骗走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姜智斌在我姐开的北斗星网吧当店长,负责每天把网吧收的营业额,放到保险柜里,他还有保险柜的钥匙。2014年7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网吧把一天的营业款40OO元钱,放到网吧的保险柜里了,后来姜智斌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把网吧保险柜打开,把我们网吧一天的营业款40OO元钱拿走了,之后给我们留下一个条,上面写收营业款4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我参加我母亲生日宴会,我侄女王某乙带她男朋友姜智斌也参加了,我们大家唠嗑,我说我儿子今年高考打了300多分,考不上吉林铁路技术学院。姜智斌说他能办这事,但得拿点费用,需15000元。我说行。我先拿3000元办事钱,又拿500元吃饭钱,后来我打王某乙卡12000元给姜智斌。姜智斌先后骗了我15500元钱,我联系姜智斌也联系不上,才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姜智斌都在北斗星网吧打工。姜智斌说能给我女儿办铁路售票员的工作,我给了他1000元钱,姜智斌说2014年7月24日就能上班,结果到了7月20日姜智斌拿了我们营业款跑了,就再也没回来。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北斗星网吧的吧员,姜智斌是店长。2014年7月13日,姜智斌管我借了300元钱。2014年7月14日姜智斌看我二手的黑色苹果手机挺好的,就说让我卖给他。我说按原价给你,他说行,但是现在没钱,他说7月16日连借他的300元,一共1250元,一起还给我。我同意了,就把手机也给他了。7月20日,姜智斌拿了我们网吧的钱跑了,现在也联系不他了。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姜智斌到我这买过手机盖等物品,我俩认识了。2014年7月16日,他到我店里,说他要给他爸买个手机,着急邮回去,但是现在手里没钱,得到7月20日开工资给我钱。我就给他拿了七星河F4型的手机,卖700元钱。7月17日,姜智斌又向我说借300元钱,说到开资时,连手机、钱一共10O0元都还给我。到了7月20日,我到北斗星网吧找姜智斌,网吧的人告诉我姜智斌拿了网吧的钱跑了。5.被害人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姜智斌以能给我办驾照和港澳通行证为名,前后骗了我2OO0元钱、两条长白山烟,三张太和足浴门票。第二天下午,我就打不通姜智斌电话了,也联系不上他了。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姜智斌在我们店里聊天,我说我电脑坏了,姜智斌说他朋友能给我修电脑,我就让他拿去修,过了三四天,我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电脑是黑色的戴尔笔记本。7.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姜智斌说可以给我办铁路临时售票工作,一月工资2500元。我说行,我就给了他两条中华烟。姜智斌把烟拿走之后,我再也联系不上他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智斌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至8月15日,我以能给王某甲的儿子季某某办理上吉林铁路技术学校为名,先后诈骗王某甲15500元;2014年6月7日,我说能给彭某某的女儿办理做铁路售票员工作,骗彭某某1000元;2014年7月14日,我骗取林某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和300元钱;2014年7月1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处的海涛手机店内,骗取宋某某七星河F4型手机一部,还骗300元钱;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官某某说要办驾照,我说我能办驾驶证,通过这事骗了他4600元,又以办港澳通告证为名,我又骗了他软包东方神韵香烟2条,太和足浴门票3张;2O14年8月29日,我在长春市南关区馨爱足按摩店内,杜某某说他电脑坏了,我说我朋友能修电脑,他就让我拿去修,我也没返还给他;2014年9月1日,付某某要找工作,我说我可以给办铁路临时售票工作,一月工资2000多元,付某某就给了我两条中华烟,之后我没办这事,因为我办不了。事实上,我没有能力办上学及工作的事,也不会维修电脑,就想骗点东西和钱。后来我要跑,我在长春市北斗星网网吧,当店长,负责管理,并且营业款也放在我这,我应该交到会计那,但我没有交,于2014年7月20日早上,我把网吧营业款4000元盗走了,并留下一个条。(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40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PP38L价值人民400元;硬包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80元,软包长白山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除了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外,提出其没有把钱放保险柜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智斌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姜智斌辩解:认为自己在北斗星网吧当店长,负责收每天网吧的营业款,自己将网吧4000元营业款拿走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所以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有相关的证言证实,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智斌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罪的罪行,且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但因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姜智斌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5500元、诈骗彭某某人民币1000元、诈骗林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诈骗宋某某人民币300元、诈骗官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诈骗付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元等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