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舒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六月经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六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日常生活争吵不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肯支付生活费,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7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原告怀孕后,经常回其父母处居住,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而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尚在哺乳期间,属正常磨合期,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