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7月17日1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滨海县东坎镇西湖一品小区出发,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派出所,后被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中发现。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化)字(2014)267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