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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耿恒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恒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69号罪犯耿恒彩,男,汉族,大专文化,1958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恒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犯犯贪污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耿恒彩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连刑二终字第00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耿恒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耿恒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部分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恒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赃款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恒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