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祥禄与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禄,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祥禄。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禄与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禄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涛、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禄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涛驾驶鲁J×××××号车辆,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6588元。被告李涛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我公司报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10分,在泰安市××平家官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涛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祥禄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祥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祥禄于2014年10月8日被送入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实际支出医疗费10599.14元;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诊断证明记载: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依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祥禄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祥禄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李祥禄居住于泰安市××张镇驻地,其本人持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2月颁发的社会保障卡,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夏张邮政支局工作,其月平均工资3045元,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被告李涛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具有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李祥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保险公司给付其医疗费1497.34元,住院津贴240元;理赔后该公司在原告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凭证复印件上加盖了业务处理专业章。原告李祥禄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101.80元、误工费385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7034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社会保障卡、工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祥禄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在泰安市××平家官庄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祥禄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祥禄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9000元,虽然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但其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共实际支出10599.14元,已向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1497.34元,未予理赔的部分9101.80元,应视为原告李祥禄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医疗费损失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社会保障卡、工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其主张误工期限100天证据不足,本院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8天加休息1个月,即误工费为38天×3045元/月÷30天=385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按每日70元计算8天为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祥禄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居住地系建制镇驻地,且长期在夏张邮政支局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李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涛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禄交通事故损失70245元(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85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4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祥禄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李祥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珊珊 微信公众号“”